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 告 賴怡君兼訴訟代理 賴忠信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複代理人 杜惠平
周冠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福興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於民國102年1月6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雖為晨光,惟天氣晴、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直行,適被害人陳聖雅自中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路口車道上,因高血壓造成肥厚性心肌病變合併右側小腦出血,而面朝下昏倒於上開路口瀕臨死亡然尚未死亡,經過18秒後,黃福興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底盤遂自陳聖雅之頭枕部輾壓並拖拉陳聖雅之身體(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陳聖雅受有頭枕部有30乘20公分(撕裂傷帶有皮瓣)及下顎(1.5公分)等挫裂傷、右頸部、前側腹部、右臀部(1.3乘8公分)及臉部等擦挫傷,以及左側3-6前側、右側3-6前側等肋骨骨折等傷害後,陳聖雅仍因前述高血壓所造成之肥厚性心肌病變合併右側小腦出血,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而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公司為被告,系爭事故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情形,惟被告遲未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險之死亡給付須於死亡證明書中載明係因交通事故所致而死亡,惟陳聖雅之死亡證明書內並未為如此記載,是原告應先舉證陳聖雅係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反面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訴外人黃福興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被害人陳聖雅於102年1月6日發生死亡。
㈢、訴外人黃福興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認黃福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第91及其反面頁、第98至101反面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害人陳聖雅之死亡與黃福興之駕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亦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7條固有明文。另按本保險契約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兆豐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3條亦有約明(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反面頁)。惟請求權人請求保險人依上開約定為保險給付時,縱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亦應與汽車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方可請求保險給付,以維保險公平原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保險之請求權人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而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者,即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害人陳聖雅於102年1月6日上午6時1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走至該交岔路口時,因不明原因以面朝下之方式仆倒在地,至同日上午6時18分許,黃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陳聖雅身上開過,陳聖雅遭系爭車輛底盤拖行約1公尺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反面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20號全卷,核閱監視器影像分隔說明無誤。另觀諸黃福興所駕車輛外觀照片,該車之前保險桿無明顯撞擊擦抹痕、前後輪胎均無明顯血跡(見新北地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7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0反面至第92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轄內陳聖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符(見相字卷第85頁),堪認陳聖雅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不明原因自行仆倒在地後,黃福興始駕車經過,而非其駕車將陳聖雅撞擊倒地;再查,陳聖雅主要受傷部分係頭枕部30乘20公分(撕裂傷帶有皮瓣)、下顎(1.5公分)挫裂傷、右頸部擦挫傷、左右3-6前側肋骨骨折、右頸部擦挫傷、前側腹部有磨擦痕(腹部【至下顎】右側有表淺皮膚裂痕)、右臀部(1.3乘8公分)及臉部有廣面磨擦痕,傷勢以大範圍撕裂傷及擦傷為主,而被告所駕車輛前底盤高度約24公分,加以陳聖雅身上衣物未發現明顯輪胎印痕等情,此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可佐(見相字卷第85頁、第97頁),據此可認黃福興駕駛之系爭車輛底盤並未撞擊倒臥在地之陳聖雅頭部,而係車體穿越經過面朝下、仆倒在地之陳聖雅身軀時,因車子重量導致底盤輾壓陳聖雅頭枕部、胸部、臀部而過,並勾拉陳聖雅身軀往前拖動,導致前側腹部(腹部【至下顎】右側有表淺皮膚裂痕)、臉部有磨擦痕,是原告主張依事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陳聖雅於畫面中原僅露出小腿部分,惟於黃福興駕車自陳聖雅身上經過後,陳聖雅於畫面中已變成露出身體下半部,益足徵陳聖雅於黃福興駕車穿越而過時有遭撞擊並因而產生位移之事實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迥異。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陳聖雅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除發現前述外傷外,其並有右側基底核出血、蝶竇內有液體(約0.1 毫升)、心包膜腔有積液約2毫升、重510公克、冠狀動脈來源正常詳切下有硬化性但無阻塞、瓣膜呈硬化、左心室厚1.8公分、右心室厚0.5公分及心室中隔厚1.8公分等,解剖結果為心因性休克、肥厚性心肌病變(重510公克,左心室同心圓厚1.8公分)、小血管硬化症(全身性)、右側基底核出血等情形,研判陳聖雅之死亡原因係心因性休克死亡,頭枕部所受挫裂傷應非致死原因,另由(現場)照片所示陳聖雅頭部下方有明顯血跡,即有可能係由頭枕部所受30乘20公分撕裂傷所流出(因頭皮富含血管),因地上血跡近體部較濃,而往側流下,此量估計並不致於引起出血性休克,不至於造成死亡,且此穿越是否加速陳聖雅死亡,研判機率不大等情,業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後函覆說明甚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 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2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66頁反面、第71反面至第72頁,偵卷第42頁反面、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卷第64頁)
2.另參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孫家棟於本院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69頁】依鑑定報告第8頁記載『現場照片並無明顯出血』,但該照片顯示卻有明顯血跡,如何解釋?)當初應該有彩色照片。第一點照片顯示沒有噴濺痕跡,第二點彩色照片裡面不純粹是血的顏色,第三點出血量不是很大。很大量的血應該是噴濺,一整個出血,但這個照片顯示並非噴濺,不會這樣拖著走。(問:通常輾過屍體的案件,身體會呈現如何的狀態,在法醫學上才會稱作有輾壓痕?)有輾壓的話,一定會有身體的凹陷,包括骨折或內出血;內出血是指體內的體腔或臟器的出血。接下來的證據是壓了之後器官會位移。(問:以本件情形而言,瀕死狀態的人遭到其他車輛撞擊是否會加速死亡?)一、就本件而言,他沒有撞擊點。二、當初解剖時,發現車子直接穿過身體卡在車子底盤下面。並不能說撞擊加速死亡。這個車子剛好穿過,所以對他而言並不算是加重因素。底盤不高,所以身體會卡在那裡,並不好拉。(問:為何被害人的肋骨會斷了8支,左右各4支,原告為何?)被害人是卡在硬的底盤,對於中年婦女而言無法承受此接觸,所以造成骨折。但是骨折下面的肺臟並沒有出血。身體器官並沒有位移。...(問:以被害人所流的血量,如果不及時急救,是否會因流血過多而致死?)根據我的鑑定解剖報告第7頁,背部屍斑仍明顯,表示血液還留在體內,除非屍斑變成白色,才是表示大量出血,所以該死者並不是出血性休克。(問:照片顯示大概流血量為何?)根據照片的顯示出血量應該在100CC以下,因為是頭皮裂傷造成的血液流出來。被害人有頭皮的撕裂傷30×20公分。...(問:被害人的死亡到底跟車禍有沒有關係?)監視錄影帶的畫面是人先倒下去,然後車子才經過,中間隔了18-19秒,加上本件解剖的死者並沒有因車禍而造成的外傷性的死因,所以應該是和車禍沒有關係。車禍造成的死因,應該會有車禍造成的痕跡,但本件並沒有,而是因為人倒下去之後,車子才穿過去,底盤有拖著走,並沒有錯,但車子並沒有直接撞擊死者。...(問:拖著走,應該是擦傷,被害人全身都有傷,怎麼會說她是被車子拖著走?)如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右頸部有油漬,前側腹部有摩擦痕,右臀部及臉部有廣面摩擦痕』當人卡在車子底盤的時候,前後都會有摩擦痕跡,因為有被車子拖著走。...(問:被害者是何處被車子卡住?)應該是腹面卡住,身體因為接觸的高低不同,所以會有不均勻的摩擦痕。...(問:被害者頭部完全翻開,是否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頭皮有翻開來,並沒有錯,且也會造成出血,但是她沒有大量出血,且屍斑是紅色的,表示不是車禍引起的出血性死亡。...(問:何謂『瀕死』?)即是呈現休克狀態。被害人是在18-19秒之後死掉是沒有錯,因為當時,被害人被車子底盤卡住時,頭皮還有流血,表示她是呈現休克狀態。車子拖著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應該已經死亡。(問:被害人並沒有生病,為什麼她倒下去就死?)依據解剖,被害人心臟重510公克,怎麼會說她沒有生病。一般平均成人的心臟頂多300公克。(問:被害人面臨『瀕死』是否會因為車禍而加速死亡?)當然會有加速的因子,但是這不是造成她的死因,除非有實驗可以做,所以我只能說這個不是直接車禍所造成的死因。而且車子並沒有撞擊。假如被害人沒有被卡在車子底盤,仍然會死亡,因為她已經呈現休克狀態,至於急救能不能救回來,因為雖然她有出血,但是血液沒有噴濺痕跡,代表她的心臟當時已沒有跳動,所以即使急救,機會也不大。...(問:鑑定報告所載被害者生前有明顯酒精性飲料及使用鎮靜安眠藥,此與本件被害人的死亡有何關連?)本件被害者的酒精濃度相當高,有0.249%,會誘發心臟病的發作。至於安眠藥的功效,濃度不高,所以無法下定論。酒精濃度超過0.1%就叫做酒精中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反面至6反面頁),並佐陳聖雅生前確曾因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前往醫院就診,並曾置換右側膝關節等情,此有其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全卷之外放病歷資料),由此堪認陳聖雅因自身疾病造成肥厚性心肌病變併右側腦小出血(高血壓)而陷入昏迷,且死前曾飲用高達0.249%酒精濃度飲料,故於面朝下仆倒在上揭事故地點時,未能立即起身,其後約18-19秒,黃福興駕車經過其身軀而造成前述頭枕部撕裂傷、肋骨骨折、右頸部擦挫傷、前側腹部摩擦痕、右臀部及臉部摩擦痕等傷害,然陳聖雅終因自身疾病(肥厚性心肌病變併右側腦小出血)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而黃福興之駕車過失行為固導致其上開部分受有傷害,惟揆諸陳聖雅體內之體腔或臟器並無有位移現象,且依傷勢之出血量及現場所留跡痕,尚不足以造成出血性休克之情形,是黃福興之駕車過失行為要與陳聖雅死亡結果無涉。亦即黃福興之駕車過失行為,並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灼然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反面頁)亦同此見解。原告一再質疑陳聖雅頭部有大量出血,應為死亡原因之一,並執陳聖雅係因黃福興之過失行為所致之前揭傷害,加速其原有之慢性疾病發作,終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認陳聖雅死亡結果與黃福興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憑取。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受害人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害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交通事故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害人非由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查,陳聖雅因不明原因仆倒在地而未起身時,黃福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後經過,依經驗法則,造成陳聖雅死亡之原因,可能為病死、遭系爭車輛輾過而死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僅有交通事故一端,並不足以遽認陳聖雅死亡即係因交通事故所致。況陳聖雅係因自身自身疾病造成肥厚性心肌病變併右側腦小出血(高血壓)而陷入昏迷,且死前曾飲用高達0.249%酒精濃度飲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尤難認依經驗法則可認其死亡之發生通常係因交通事故所致,是依上說明,應認原告仍未就上述「證明度減低」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雖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但所謂加害人係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亦應與交通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方可認為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聖雅係因黃福興駕駛系爭車輛,造成交通事故而死亡,難認黃福興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加害人,亦難認本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是本件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析,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聖雅係因黃福興使用系爭車輛造成交通事故而死亡,即黃福興行為與陳聖雅死亡並無因果關係,黃福興非屬上開保險條款第2條第3項所稱之加害人,本件亦非該條款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至原告賴忠信請求傳喚證人即法醫周瑞益,以佐陳聖雅死亡之原因,惟陳聖雅之死因,業經證人孫家棟解剖鑑定認係心因休克死亡,並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如前,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