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33號原 告 羅俊興法定代理人 羅林富女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致頭部受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母羅林富女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是原告之監護人羅林富女代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佳瑛,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繼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由被告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情,有金管會103年8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103年8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業據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9、190-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加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產業工會(下稱環保局公會)投保「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效,下稱系爭保險),嗣於101年6月4日下午5點左右,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依規定行駛於自己車道,詎訴外人陳盈旭於同向右側車道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竟疏於注意,任意變換至原告行駛之車道,系爭機車因而失控,前車頭因物理力碰撞作用而衝向對向車道,原告及系爭機車均遭訴外人林振輝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左前方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全殘,達100%保險金理賠標準,遂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寶人壽給付保險金。惟國寶人壽103年1月28日理賠核定通知單以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第24條第3款「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定除外責任(原因),拒絕理賠。
㈡、環保局工會為非法人團體,無法律上人格,不具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資格,且會員對於該工會並非保險法第16條所列4款之人,該工會對於會員之生命或身體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應係以會員為要保人,該工會僅代會員提出要保需求及簽約。原告按月選擇是否投保並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係個別、單獨、具體於各個會員及被告間成立生效。
㈢、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國寶人壽從未提出保險契約原本供原告閱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系爭保單條款第24條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
㈣、縱認系爭保單條款第24條構成契約內容,原告酒後駕車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⒈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嗣並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9月2日出具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定陳盈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無照駕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經士林地檢署以陳盈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案列10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判決認定陳盈旭成立過失致重傷罪,而判處徒刑確定,足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盈旭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之過失所致,縱使與原告超越前車或超速之行為有間接關聯,亦與飲酒行為無關。
⒉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網頁「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
體心理與行為及駕車能力之影響關係表」,顯示酒後駕駛或許影響駕車能力,但所影響之駕車行為不包括超速,亦即飲酒與超速駕駛二者間非必然相關。且依現場錄影光碟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於陳盈旭快速變換車道及原告超越前方小貨車之際,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縱有超速,但無「駕車能力受損」或「駕車不穩定」等現象,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認原告酒後駕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當屬推測。
⒊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69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36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425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70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2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89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4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38判決意旨,保險學之主力近因原則之判斷,應區分身體內在原因及外來因素,亦即,於界定是否屬保險法第131條「意外傷害」時,應區分「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及「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並應考量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本於相同意旨,本件亦應區分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酒駕之身體內在原因、及陳盈旭違規變換車道之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之外部原因,兩相比較,判斷何者始為系爭事故及原告意外傷殘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始稱符合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肯認主力近因原則之意旨。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力近因係陳盈旭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外來),原告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身體內在原因),既非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亦非最近原因,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⒋陳盈旭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原告視力範圍時,二者相距僅約
5公尺,而血液中無酒精反應之林振輝於正常速度駕駛之情形下,在10餘公尺範圍內之突發狀況尚且不及反應,則如何強認於僅約5公尺之近距離範圍內驟然見到系爭自小客車,可順利閃避而不發生碰撞?依本件情形,任何人以原告當時速度騎乘機車,均存在發生閃避不及而碰撞事故之高度可能性,與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曾於96年2月9日研議,為避免被保險人(加害人)有賠償責任時,其保險權益無法確保,並為維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受害人及被保險人保障功能,故若加害人有肇責時,不論過失比例,對該酒醉駕駛人(受害)仍應予理賠。據此,縱使原告有酒駕情形,被告仍應理賠,始符合保障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之旨。
㈥、縱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且為其受重傷、殘廢之原因,亦非主因,被告僅得排除原告責任比例相應之給付責任,不得拒絕全部之給付。倘被告可完全免除賠償責任,係變相使被告享有免於理賠之不正當利益,當不符意外保險制度意旨,亦超出酒後駕車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係以環保局工會為要保人,會員為被保險人,國寶人壽已將保險契約交付環保局工會,並製發保險證予原告,且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產業工會對其會員有保險利益,環保局工會自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況如環保局工會對會員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系爭保險契約將失其效力,原告更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目前保險主管機關於99年6月24日就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訂有不得低於3日之規範,其餘保險並無審閱期間之限制。再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及附註均依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之示範條款訂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系爭保單條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下稱系爭除外條款)。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殘廢之體傷,然其車禍送醫後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179.1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5mg/L,超過法定標準,並發生交通事故,已構成公共危險罪。士林地檢署雖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惟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重傷昏迷,依刑法第57條職權不起訴,並非因罪嫌不足,縱認系爭除外條款不構成契約,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屬保險法第133條規定之犯罪行為,被告仍得拒絕理賠,亦無按過失比例賠償之餘地。
㈣、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酒醉駕車之分析,當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BAC)超過0.15%,將使駕駛人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當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BAC)超過0.5%,駕駛人已無法開車。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自殺、自殘行為,如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駕駛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又依據醫學文獻上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達0.5mg/L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達0.75mg/L者,有思考改變、行為改變之現象。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9.1mg/dL,吐氣酒精濃度0.8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陳盈旭變換車道所致,惟陳盈旭變換車道後並未緊急煞車,而係於變換車道時與原告擦撞,顯見原告酒後駕車已影響其操控機車及應變突發狀況之能力,否則應可即時反應,採取減速或閃避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措施,與原告所稱陳盈旭未保持安全距離10公尺無關,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記載原告酒精濃度過高,已影響其操控機車,並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從而,原告酒後駕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政策保險,其保障對象為車禍事故之受害人,為使其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故賦予車禍事故受害人對保險人之直接求償權,何其性質屬責任保險,於本件人身保險不適用。
㈥、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為環保局工會之會員,環保局工會以會員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投保保險金額 300萬元之系爭保險,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加保,103年1月至5月期間繳納保費予環保局工會等情,有團體保險證、國寶人壽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加保名單、繳費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0-82、94-96、98、134頁)。
㈡、陳盈旭於101年6月4日下午5點10分左右,駕駛車號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5號前,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駛來,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翻覆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由林振輝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水腦症等傷害,現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照護,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神經障害1-1-1項殘廢等級1。陳盈旭因上開行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案列10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給付表、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種帶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7-29、44-46、54-55、117-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案卷影本外放)。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送醫急救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79.1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5mg/L。
㈣、原告於103年1月27日向國寶人壽申請理賠,國寶人壽於同年1月28日以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179.1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5mg/L),屬系爭除外條款第3款除外事項,拒絕理賠,有理賠核定通知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導致全殘,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何人?㈡系爭除外條款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㈢原告之血液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除外條款之情形?㈣原告之血液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何人:⒈按所謂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提出
要保申請,於保險契約成立後負有交付保險契約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自任要保人,向國寶人壽提出要保申請,載明保險期間自100年7月31日翌日零時至101年7月31日翌日零時止(見本院卷第94頁),國寶人壽接獲環保局工會上開要約後,對之為承諾,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環保局工會甚明。
⒉原告主張環保局工會為非法人團體,無法律上人格,不具簽
訂系爭保險契約之資格云云。惟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法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核屬無稽。
⒊原告另主張環保局工會對原告無有保險利益,不得為要保人
云云。惟按,所謂保險利益,包括對於保險標的物之現存狀態之維持或破壞,責任之發生與不發生,或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疾病、傷害所存在之利害關係。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環保局工會為要保單位(要保人),以其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為被保險人,而原告為環保局之員工,並為環保局工會之會員,對於要保人環保局工會而言,即屬為原告管理利益之人,依保險法第16條第4款規定,環保局工會對原告自有保險利益存在,符合要保人之資格。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查團體保險之保險費通常較個人投保同類型保險之計算方式
優惠甚多,機關、公司、團體為照顧員工、會員,向保險公司要保,簽訂團體保險契約,提供所屬員工、會員參加團體保險之機會,以獲得保費之優惠,系爭保險契約即屬之。環保局工會雖係本於被保險人團體(包括原告)之同意,收取保費,並彙總繳付予國寶人壽,但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負有繳納保險費義務之人仍為環保局工會,而非原告,原告以其按月繳納保險費,環保局工會僅代會員提出要保及簽約,原告始為要保人云云,殊不足取。
㈡、系爭除外條款是否不構成契約內容: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環保局工會,而非原告,前已詳述,則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國寶人壽自無提出保險契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國寶人壽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審閱期間之規定,即屬無據。況依團體保險在台灣之實際情況,於機關、公司、團體之團體保險,因機關、公司、團體係以機關、公司、團體之名義要保參加保險,員工或會員對於保險之保障、對象、期間及如何繳費等內容,從機關、公司、團體內部提出之資訊,應有所瞭解,始據以申請投保。且因此類保險之要保人係機關、公司、團體,被保險人為員工、會員或其家屬,人數眾多,惟權利義務係相對單純且內容類同,保險人依例不逐一發給保險契約書面予各被保險人,為一般所週知,並為本院知悉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以國寶人壽未交付保險契約書,而否認知悉系爭除外條款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國寶人壽未交付保險契約書予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審閱期間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除外條款不構成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云云,核無可取。
㈢、原告酒後駕車是否符合系爭除外條款事由: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mg/L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亦定有處罰規定。是系爭除外條款第3款約定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有無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即應以前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mg/L以上,作為判斷標準。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送醫急救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79.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5mg/L,已逾前述規定之標準值,可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飲酒後騎車且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核與系爭除外條款第3款約定相符。
⒉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蓋酒類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惟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對酒醉駕車之分析,當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BAC)為0.08%至
0.15%者,駕駛人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超過0.15%,將使駕駛人視線搖晃、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超過0.5%時,駕駛人則已無法開車,有上開分析研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0-2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車能力之影響關係表亦有相同記載(同卷第125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送醫急救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79.1mg/dL即0.179g/dL,BAC值
0.179%,已超過0.15%,是酒精對原告之影響已達視線搖晃、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之程度,實難期原告於此狀態下得以維持平衡且反應迅速,堪認其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顯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對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0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惟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雖可認定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惟審酌其因頭部受重傷,陷入昏迷,喪失意識,期間長短未明,無法自理生活,須住院治療,接氣切管及鼻骨管,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非因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同卷第17-18頁),是原告縱因檢察官寬以不起訴處分,而得免經刑事法院實體審理定罪,實質上仍屬犯罪行為,應屬系爭除外條款第2款約定之犯罪行為。⒊除外條款第2款、第3款二事由之構成要件迥不相同,而原告
酒後駕車行為均符合系爭除外條款第2款、第3款約定,業經本院分別判斷如前,原告以非符合第3款之情形,即當然符合第2款之犯罪行為,主張原告酒後駕車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洵無可信。
㈣、原告酒後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⒈系爭除外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
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依此用語,可知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結果,必須係其犯罪或飲酒行為所致。而實務於事件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均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酌)。依此,倘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復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
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酒類對人之影響固因人而異,惟在酒精濃度含量超過一定標準時,除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不得開車外,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2,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詳前㈢、所述),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又依卷附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為金管會95年9月13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並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之版本)第21條除外條款中,亦訂有「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俾保險人事前評估其得承受之風險而決定願承保之範圍。系爭契約既有除外條款之約定,且與前揭示範契約內容並無二致,則就系爭除外條款因果關係之解釋,依上說明,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被保險人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死亡,縱使其對於事故之發生同負有其他過失責任,惟其飲酒騎車既為肇事及死亡、傷殘之共同原因,則其死亡、傷殘自係因飲酒駕(騎)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傷殘,自不得捨棄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否則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是否係導致其傷害不可或缺之因素,應獨立判斷,縱使肇事及傷害之共同原因除酒後駕車外,尚包括其他肇事因素,亦不影響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力近因係陳盈旭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非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亦非最近原因,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無可取。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等判決意旨中所揭示之「主力近因原則」,係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同時考量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及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之外來因素,作為判斷該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之原則,以認定被保險人之傷殘或死亡,是否屬保險法第131條所稱「意外傷害」,並非判斷有無因果關係之原則,與本件爭點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誤會。
⒊經本院勘驗卷內二份自不同角度拍攝之光碟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0h08m35s_parking.avi
影像時間17:08:40至17:08:41間,畫面右方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註:即陳盈旭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右向左、並自外側車道(即第2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行駛,當該黑色自用小客車變換到內側車道之動作完成時(此部分變換車道之動作已完成之細節詳如後述⑵、藍27=0604_822AC之勘驗結果),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有一輛黑色機車(註: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瀕臨雙黃線,並快速接近,同時,畫面左方有一輛黃色大南客運公司之公車自左向右行駛。該輛黑色機車於影像時間17:08:42時,欲從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越該車,惟大約行經至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輪之相對位置時,該輛黑色機車隨即人車倒地。
⑵、藍27=0604_822AC
影片開始播放時間101年6月4日17:31:38,自開始撥放11秒至17秒發生碰撞期間,黑色自小客車於11秒時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13秒時車身雖因右前方有另部機車行駛中而未打直,但車體已全部在內側車道(註:並無原告所指車體些微向左移動之情),該部機車並向外側偏行,使黑色自小客車得以通過,14秒時黑色機車出現在畫面,快速行駛在內側車道瀕臨雙黃線處,15秒時黑色自小客車行駛路徑雖較靠近雙黃線,但車身已幾乎打直,此時黑色機車並未減速,仍快速前進,欲自黑色自小客車左側超越,大約16秒至17秒左右行經黑色自小客車左側後車輪處時人車倒地。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自用小客車開始自第2車道變換
到第1車道時,系爭機車尚未出現(11秒時),變換至第2車道後,車身雖因右前方有另部機車行駛中而未打直,但車體已全部在內側車道,且因該部機車向外側偏行,禮讓系爭自小客車通過,故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自小客車左後側時(14秒時),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幾乎完全打直,應認已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且其變換車道之時間長達3秒,顯見系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之速度不快。又自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自小客車左後側(14秒時),至其倒地(16、17秒時)為止,期間亦有2、3秒,倘原告騎乘機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該段合計長達5、6秒之期間,應足以供原告採取減速、或其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前述勘驗結果,原告於系爭自用小客車開始變換車道後,並未減速,且依系爭機車之行徑路線觀之,其不僅快速接近系爭自用小客車,甚至於接近時偏往左側,行駛於瀕臨雙黃線處,欲自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越,顯然已因酒精之影響,而未能對系爭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之狀況,採取減速或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期間之速度非快,行徑路線及速度均穩定、正常,原告於自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越之際,竟無法維持平衡、穩定駕駛,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系爭機車受撞擊後倒往對向車道,原告亦遭林振輝駕駛之4060-GE自小貨車左前方撞擊而受重傷,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於酒後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大幅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係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閃避系爭自用小客車,共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符合系爭除外條款之約定情形,且不因其係肇事主因或次因,而異其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進入原告視力範圍時,二者相距僅
約5公尺,血液中無酒精反應之林振輝於正常速度駕駛之情形下,在10餘公尺範圍內之突發狀況尚且不及反應,可見任何人在相同情況下,均存在發生閃避不及而碰撞事故之高度可能性云云。原告上開關於自小客車進入原告視力範圍時,二者相距僅約5公尺之主張,係其依自行勘驗光碟之結果,以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時之情狀所為判斷。惟系爭事故發生之瑞光路該路段筆直,以系爭自小客車開始變換車道至系爭機車倒地期間長達5、6秒之客觀情形,系爭自小客車始終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不論第1車道或第2車道),原告應早已可知悉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前方之事實,且至少於該車開始變換車道時起,即可察覺前方路況之變動,斷無遲至畫面中出現在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時,始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存在,或該車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況倘如原告所主張,其在距離系爭自用小客車約5公尺左右時,系爭自小客車始進入其視力範圍之情屬實,益證原告當時確已受酒精之影響,而達視線搖晃、進入恍惚狀態之狀態,以致無法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存在,或察覺該車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取。
⒌至原告具狀請求更正或增加上開勘驗結果部分,經本院審酌
後,認或與本院勘驗所認知之情形不符(例如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已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進入第2車道時是否因右前方有另部機車行駛中,車體些微向左移動,及系爭機車接近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時,有無自左側超越之情,均已詳述於前),或於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無影響,均無可採。
⒍從而,原告之血液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受傷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之血液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符合系爭除外條款之約定,而系爭除外條款既已排除被告之理賠責任,原告另主張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曾於96年2月9日研議,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若加害人有肇責時,不論過失比例,保險人對該酒醉駕駛人(受害)仍應予理賠,及被告僅得排除原告責任比例相應之給付責任,不得拒絕全部之給付云云,均無可取。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