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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41號原 告 葉佳全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要保人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而涉訟,而依兩造間所訂「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第三十七條及「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第三十九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上開保險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三四頁)在卷可稽,查原告住所地在桃園縣龍潭鄉,不惟有原告投保時之要保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記載明確外,並有本院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