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55號原 告 張宥筑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龔書翩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配偶王長富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以原告為受益人,自己
為被保險人,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安世代定期壽險乙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保險期間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116 年3 月22日止,約定於王長富死亡時,由被告按保險金額及被保險人身故之保單年度比例計算身故保險金與原告。
㈡嗣王長富於102 年6 月遭人毆傷,致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軀幹及上肢均有大面積瘀傷,隔日出院後仍於同年9 月27日發生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腸胃道出血症狀,並於同年10月21日去世。被告應按王長富投保2 年及保險金額400 萬元計算,給付保險金377 萬6,800 元(計算式:9,442 ×400=3,776, 800)與原告,先給付永豐銀行抵償王長富積欠之房屋貸款後,如有餘額即給付原告,如無餘額亦可減輕原告所繼承之王長富房屋貸款,有訴之利益,爰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王長富死於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其死因與酒精性肝炎、肝
硬化等無因果關係,縱使王長富未告知被告其有酒精性肝炎、肝硬化等病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況王長富於簽約時不知其有酒精性肝炎、肝硬化,其於100 年8 月30日因劇烈嘔吐至壢新醫院就診,醫師告知係因飲酒過量引發馬魏氏症候群,於100 年
9 月1 日出院後已無大礙,同年月2 日於桃園榮民總醫院(下稱桃園榮總)診斷出肝硬化,惟因桃園榮總設備不佳,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於同年月3 日至
8 日於該院就診,經診斷為酒精性肝炎,住院時即同年月5日雖曾發生酒精戒斷譫妄、意識不清,惟至簽訂保險契約時均未再因肝病前往醫院就診,迄至101 年4 月6 日始因酒精性肝炎就醫,王長富不知悉自己患有肝炎,於健康告知事項勾選「否」無違反告知義務。
㈣再者,王長富非自願擔任被保險人,被告保險業務員邱睦仁
又未善盡說明義務,被告亦未指派任何醫生,建議任何醫院對王長富進行健康檢查,復未要求王長富提供健康檢查報告,被告應就其前開過失負擔不利益,如令原告自行負擔龐大房屋貸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7 萬6,8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永豐銀行於101 年3 月20日以其為要保人,以王長富為被保
險人,以永豐銀行及原告為受益人,簽訂系爭契約,王長富依系爭契約應告知事項,應據實告知是否曾於過去5 年內患有肝炎、肝硬化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否則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的估計,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且得不退還已繳之保險費。
㈡依王長富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可知王長富之死因與肝硬化有
因果關係,肝硬化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是否存在,有影響被告對危險的估計,王長富投保前於100 年9 月2 日已因肝硬化至臺北榮總就醫,過去病史亦有記載酒精性肝炎,臺北榮總對此函覆鈞院表示王長富肝功能為最差之Child C 等級,胃鏡報告有食道靜脈曲張,醫師通常會主動告知肝硬化可能之併發症,不論王長富住院期間是否意識不清,依其出院狀況及過去病史,王長富應明知其患有肝炎及肝硬化,邱睦仁於簽約時已提醒王長富有告知義務,王長富竟未依約告知,其違反告知義務使被告取得解除契約請求權,是被告於103 年
1 月3 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知永豐銀行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已發生效力。
㈢原告否認王長富之死因與肝疾有關,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該危險之發生與王長富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事項無關聯乙節,善盡舉證責任。況王長富尚欠永豐銀行374 萬7,094 元,永豐銀行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原告是否尚有保險金餘額得請求,而得以受益人地位提起本訴,未經原告舉證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合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㈠永豐銀行於101 年3 月20日以其為要保人,以王長富為被保
險人,永豐銀行及原告為受益人,約定王長富之身故保險金,應於清償王長富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後仍有餘額,該餘額始得給付金融機構以外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400 萬元,保險期間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116 年3月22日「富邦人壽安世代定壽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有保險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
㈡被保險人王長富於101 年3 月23日填寫「富邦人壽借貸型定
期保險專用要保書」時,對系爭契約要保書內就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1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以上或舒張壓90mmHg以上)、…肝炎、肝硬化…?」之詢問,勾選「否」之選項,有要保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㈢被保險人王長富於99年12月8 日因右上腹痛至壢新醫院急診
就醫,過去病史有提及酒精性肝病,診療後建議住院,但王長富辦理自動出院,復於100 年8 月30日因吐血由壢新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於100 年9 月1 日辦理自動出院,經診斷為馬魏氏症候群,肝炎,有壢新醫院103 年9 月11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80頁)。
㈣被保險人王長富於100 年9 月2 日至桃園榮總就診時,經診
斷為「黃疸、肝硬化」,有病歷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王長富於100 年9 月3 日至同年9 月8 日至臺北榮總住院,出院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肝功能為最差之Child C 等級,胃鏡報告有食道靜脈曲張,王長富於住院中曾出現酒精戒斷譫妄、意識不清,會診精神科,於臺北榮總100 年9 月
8 日王長富診斷證明書記載,病診日期100 年9 月3 日至
100 年9 月8 日,科別胃腸科,病名酒精性肝炎,桃園榮總
100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未明示之黃疸;肝硬化,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00 年9 月2 日至急診室接受藥物治療,病人因上列病因轉院臺北榮總住院。有臺北榮總103 年
9 月12日北總內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108 、109 頁)。
㈤被保險人王長富於102 年10月21日去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腸胃道出血,肝硬化。」,有死亡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依系爭契約約定,王長富於投保後第2年去世,保險金為377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㈥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檢具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
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身故保險金,有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可據(見本院卷第57頁)。
㈦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
知要保人永豐銀行及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
㈧被保險人王長富迄至103 年10月7 日尚積欠永豐銀行374 萬
7,094 元未還,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受益人,被保險人王長富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77 萬6,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 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39 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2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前未致成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即被告)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要保人指定與被保險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金融機構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一者,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本公司應先給付予該金融機構,以清償被保險人所欠之債務。清償後身故保險金若仍有餘額,該餘額始得給付予金融機構以外之要保人所指定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惟受領該身故保險金餘額之受益人,應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法定繼承人為限。」(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王長富於投保後第2 年去世,保險金為377 萬6,800 元,王長富迄至103年10月7 日尚積欠永豐銀行374 萬7,094 元未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㈧),原告為王長富之配偶,為王長富本件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有要保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王長富之身故保險金餘額,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第
1 項前段約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4頁)。又系爭契約要保書記載:「下列告知事項,是否有為" 是" 者:
⒈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 m以上或舒張壓90 mm 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腦瘤、腦動脈血管瘤、腦動脈硬化症、癲癇、巴金森氏症、精神病、肺氣腫、肺結核、肝炎、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P T、GOT 值異於檢驗時所提供之參考值)、腎臟炎、腎病症候群、尿毒、腎囊胞、視網膜剝離或出血、視神經病變、癌症(惡性腫瘤)、血友病、白血病、貧血(再生不良性貧血、地中海型貧血)、紫斑症、糖尿病、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紅斑性狼瘡、膠原症、愛滋病或愛滋病帶原?」(見本院卷第10頁)。再前揭規定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要保人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無任何必然無關聯性,倘二者間具有或然性,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王長富於99年12月8 日因右上腹痛至壢新醫院急診就醫,過
去病史有提及酒精性肝病,於100 年8 月30日因吐血由壢新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於100 年9 月1 日辦理自動出院,經診斷為馬魏氏症候群,肝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王長富於翌日至桃園榮總急診時,王長富主訴「常飲酒、失眠、情緒低落,有肝炎、胃出血病史」、「食慾不振、皮膚黃」等語,經醫師診斷為「黃疸、肝硬化」,醫囑王長富應戒酒及門診追蹤,有桃園榮總病歷摘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王長富復於100 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至臺北榮總住院,出院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肝功能為最差之Child C 等級,胃鏡報告有食道靜脈曲張,王長富於住院中曾出現酒精戒斷譫妄、意識不清,會診精神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王長富於101年3 月20日簽立要保書前5 年內,曾因肝炎就醫並於就診時自行陳述患有肝炎。
⒉原告雖以王長富於100 年9 月3 日至8 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期
間,因酒精戒斷有意識不清情形,故不知悉自身罹患肝炎、肝硬化云云。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北榮總關於王長富於
100 年間至該院就診時,該院是否曾明確告知王長富確定患有肝炎、肝硬化之病症,經臺北榮總函覆以:「…面對此一嚴重疾病,醫師通常會主動告知肝硬化將來可能遭遇之併發症,並強調戒酒之重要性。…根據護理紀錄,9 月3 日病患太太告知外院胃鏡檢查為食道靜脈曲張出血,推斷至少家屬應知道喝酒所致肝硬化及食道靜脈曲張,而非僅係馬魏氏症候群(Mallory Weiss syndrome)」(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王長富於臺北榮總就診時,經診斷為酒精性肝硬化,肝功能為最差之Child C 等級,胃鏡報告有食道靜脈曲張,因其病情嚴重,醫師已主動並明確告知王長富及其家屬關於肝硬化之併發症及戒酒重要性,王長富於100 年9 月8 日出院時應已明確知悉自身罹患肝硬化之病症。
⒊王長富於99、100 年間曾因肝炎、肝硬化至醫院接受治療,
且明知自己罹患肝炎、肝硬化,是其於101 年3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要保書時,就告知事項所詢被保險人是否曾於5 年內患有肝炎、肝硬化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問題,勾選「否」,是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隱匿就醫紀錄,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尚非無據。
㈣原告雖以:王長富死亡原因係肺炎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與肝
硬化無因果關係,是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據實告知患有肝炎或肝硬化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王長富之死亡證明書記載:「…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腸胃道出血、肝硬化(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復依兩造聲請函詢桃園醫院關於王長富肝硬化疾病與其死亡結果之關連性,經該院以103 年12月2 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㈥依病歷上所載:病人係因腸胃道出血來住院,本身原有肝硬化及肝腎功能失調,其肝硬化之嚴重程度已屬末期(Child C with decompensation ),在住院期間因肺炎引發呼吸衰竭,及肝腎功能衰竭(三種器官以上之功能衰竭可稱為多重器官衰竭),加速其肝腎功能惡化的程度。在住院期間雖無細菌學檢查之結果可以認定該肺炎與肝硬化有因果關係,然肝硬化已導致病人肝功能失調,再進一步因肺炎而惡化為肝功能衰竭,進而導致死亡。因此肝硬化與死者之死亡並非完全無關連。」(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足認王長富因肺炎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與其所罹患之肝硬化,難謂無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憑。
㈤原告又以:王長富非出於自願擔任被保險人,且邱睦仁未善
盡說明義務有過失,要求原告承擔龐大房屋貸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證人邱睦仁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經手過被保險人王長富先生的房貸保險,這個客戶我有去過他家3 、
4 次,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有跟我聯絡,我有幫她處理後續保險理賠事宜。我在貸款完成後到王長富家裡對保,我們跟王長富本人對保,對保當時順便談到保險,拿要保書跟他說明保險概念,王長富也認同,尤其是在被保險人的職業跟健康告知欄位,我們先說保險部分,他同意之後才給他要保書,有據實告知內容,並且問他是否有上面所列的以下疾病,請他過目看有沒有,如果勾否就是沒有。當時是王長富自己親自在否的欄位勾選。被保險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基本資料是我幫客戶寫的,受益人跟身故保險金是王長富或是原告自己寫的,投保內容大概也是我寫,其他部分大概就是王長富自己寫,因為健康事項我們沒有辦法代填,萬一有爭議我們會有連帶責任,所以都會由客戶自己填寫,被保險人簽名是王長富自己親自簽的,我們在銷售保險的部分會有審閱期間,一定會有請王長富看過,看過沒有問題才會簽名,銷售當時我們都會講保險契約的內容跟重點,並且問被保險人有什麼問題,銷售完簽名後也有10天的審閱期,10天內如果覺得保險不妥都可以解除,簽名之前跟之後都有審閱期間,契約就是我們的要保書跟承保內容,我們給客戶看,問內容是否OK,他說OK,我們也會說如果有什麼問題都可以隨時跟我們聯絡,我們銷售的時候會跟他提到據實告知義務,如果沒有據實告知會影響保險金之理賠,如果有的話要據實告知,我們都會跟他們說,而且也會請他們看文件上的內容,如果沒有問題就請他們簽名,我有告知,王長富也有勾選,我們在對保跟簽要保書過程中,跟他說他也是都聽的懂,也說OK,我覺得他的意識是清楚的。我印象中王長富簽訂要保書的過程沒有提到他有罹患過肝炎、酒精性肝病、肝硬化、黃疸等病史,如果有提到的話我們在保險上就會有不太一樣的處理方式,勾選就不會勾「否」(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頁正面)。足見證人邱睦仁已明白告知王長富就要保書告知事項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及違反之效果,王長富於簽立要保書時意識清楚,邱睦仁並給與王長富審閱系爭契約之合理期間。況證人邱睦仁復證稱:如果不簽訂保險契約,王長富還是可以辦理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王長富就是否簽訂系爭契約仍有自主決定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㈥原告復以:被告未要求王長富提供健康檢查報告或至醫院進
行健康檢查,不得解除契約,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證人邱睦仁證稱:假使據實告知欄位有打勾「是」的話,保險公司可能會視當時狀況調病歷或是請被保險人做體檢,並不是有打勾是就一定不承保,勾否的話是否還要體檢也是要看保險公司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徵被告依據被保險人提供之健康狀況,如認有取得更多資訊,作成是否承保之決定時,始有向醫療院所取得被保險人病歷或要求被保險人進行檢查之必要,是否簽訂保險契約之評估根據,仍以被保險人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所提供之資訊為基礎,故曰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被告無於簽約前取得王長富健康資訊之義務,即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㈦綜上,王長富自願擔任系爭契約被保險人,明知自身罹患肝
硬化,卻於要保書所詢是否罹患肝硬化疾病之告知事項勾選「否」,嗣因肺炎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與其所罹患之肝硬化有關連性,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永豐銀行及原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77 萬6,800 元,及自102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