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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52號原 告 吳貴妃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傅祥原被 告 林素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87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521,95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㈠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95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查,原告起訴時及追加訴訟所爭執之保單均為編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聲請追加訴訟後仍可援用,核其所為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屠仲生,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志堅,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乃於104年2月11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4年2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第220至22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前透過被告林素珍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購買編號PL00

000000號、PL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PL00000000保單、系爭PL00000000保單),後因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訴,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於102年6月11日以(102)遠雄壽字第701號函表示: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原告分別於96年8月16日、同年8月24日辦理投資標的贖回,提領283,458元、403, 397元;系爭PL0000 0000保單部分,原告分別於96年8月16日、同年8月24日辦理投資標的贖回,提領283,475元、403, 399元,惟原告查詢郵局帳戶,實際就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係於96年8月22日入帳69,254元(96年8月16日贖回)、同年8月30日入帳179,761元(96年8月24日贖回);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係於96年8月22日入帳69,273元(96年8月16日贖回)、同年8月30日入帳179,761元(96年8月24日贖回)。

㈡然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之要保書均非由原

告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應認保險契約無效,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繳交之保險金。退步言,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於上開函文中表示同意以自始無效退還所繳保費之訴求辦理,堪認兩造已有以保險無效及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返還全額保費之合意,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自應負返還之責。是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之保險金2,2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678,049元(計算式:590,000元+69,254元+179,761元+590,000元+69,273元+179,761元=1,678,049元)後,其差額為521,951元,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返還521,951元。

㈢若認原告有投保之意思表示,且保險契約成立,然原告於投

保之初,要求必須是保本之保險,為被告林素珍明知,而被告林素珍卻將非保本之保險契約向原告佯稱為可保本之保險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計算資料後,原告始知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非保本之保險契約,原告投入之保險金將因虧損而歸零。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投保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之意思表示,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既經原告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受領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2,20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繳交之保險金,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678,049元(計算式:590,000元+69,254元+179,761元+590,000元+69,273元+179,761元=1,678,049元)後,其差額為521,951元,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返還521,951元。

㈣再退步言,被告林素珍為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於原告投保之初知悉原告要購買保本之保險契約,卻提供非保本之保險契約予原告,並於保險期間,隱匿保險契約因淨值降低即將失效之事實,致原告無法補救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且被告林素珍未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相關通知交付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於多份文件上簽名,終致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遭結清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林素珍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保險金減損之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678,049元後,其差額為521,951元,被告林素珍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521,95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95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則以:

⒈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均已明確記載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人,無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原告爰引保險法第55條之規定主張保險契約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顯然無據。又保險契約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抑或原告授意下所簽,為原告所得已確知、主張之事項,原告於起訴時係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保險金,或賠償遭盜領之已付保險金,俱足徵原告承認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之效力,自無保險契約無效之問題。至原告主張保險契約非由其親自簽名,被告林素珍與原告為長期舊識,素有交情,且被告林素珍已明確陳稱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均係經原告同意而代為簽名,亦徵原告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於法不合。

⒉況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均為「遠雄人壽金

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商品,要保人於投保時即簽署要保書中「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重要告知書」,而原告亦早於95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購買同一種類之保險,並多次解約、重購,原告非首次購買此種保單,對於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為投資型保單,被告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知之甚明,原告主張殊無理由。姑不論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於回覆金融評議中心之函文,係表達倘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卻遭認定無效,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必將請求返還原告所受領之獲利之意,根本無原告主張認定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無效之事,且兩造基於善意協商調解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本即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參照,是原告依據上開函文主張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合意無效,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原告主張其投保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而表示撤銷,既

稱係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確認已完成投保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間成立保險契約之意思合致,無有其主張於不知情、未經同意下遭他人冒簽契約而無效之情形。且依民法第93年之規定,應於發現詐欺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然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係於96年成立,前後經原告辦理保單借款、贖回等,原告對於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之成立、履行過程均知之甚詳,嗣後原告就本件爭議更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並於102年6月間於金融評議中心評議之過程中獲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完整告知其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4月25日間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陸續投保13張保單,然原告迄至本件訴訟始以書狀表示撤銷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之投保意思表示,已顯逾法定除斥期間。

⒋至於原告主張欲購買保本型保險而遭被告林素珍販售非保本

型保險,且未經原告同意而遭被告林素珍於多份文件上簽名,又未獲通知保險淨值為負等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未能舉證,其主張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素珍則以:原告沒有看過保單借款約定書內容,伊都

是用電話與原告聯絡,而保單借款約定書上借款人的簽名、被證3、被證4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的部分都是由伊簽名的,伊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如果沒有授權,伊不會代簽。且原告知道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是投資型保單,當初見面時有告知,若賺錢就贖回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原告同意購買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透過被告林素珍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購買系爭PL0000

0000保單、系爭PL00000000保單,後因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爭議,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訴,而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於102年6月11日以(102)遠雄壽字第701號函表示: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原告分別於96年8月16日、同年8月24日辦理投資標的贖回,提領283,458元、403, 397元;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原告分別於96年8月16日、同年8月24日辦理投資標的贖回,提領283,475元、403,399元,惟原告查詢郵局帳戶,實際就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係於96年8月22日入帳69,254元(96年8月16日贖回)、同年8月30日入帳179,761元(96年8月24日贖回);系爭PL00000000保單部分,係於96年8月22日入帳69,273元(96年8月16日贖回)、同年8月30日入帳179,761元(96年8月24日贖回),此有遠雄人壽公司102年6月11日(102)遠雄壽字第701號函、遠雄人壽公司102年12月25日(102)遠雄壽字第1760號函、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稽(見卷第6至9、30至32、152至15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141頁反面)。

㈡原告主張系爭PL00000000保單、系爭PL00000000保單之保單

借款約定書、投資型商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卷第158至167頁)均為被告林素珍代簽,復為被告林素珍不爭執(見卷第174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之要保書均

非由其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應認保險契約無效,先位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保險金差額521,951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再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1條、第21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之要保書均

非由其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應認保險契約無效,為被告否認,並稱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業已成立、生效,提出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約定書、郵局轉帳授權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信用卡授權書、簽收回條、業務員招攬過程報告書、匯款單、支票等件為證(見卷第35至132頁)。經查,被告提出原告投保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2紙(見卷第

60、64頁),其上已記載要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各為陳昀希、陳依柔,要保事項為丙型,投保金額分別為300萬元,保險費各為1,100,000元,已符合保險法第55條規定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又依原證4之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見卷第30至32頁)所示,自96年4月16日起,即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匯款至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紀錄,亦有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從該郵局帳戶扣款之紀錄,而上開匯款、扣款之紀錄均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141頁反面),顯見原告有投保之意思並依保險契約交付保險費,及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足認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就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已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即有效成立,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依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保費費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無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返還保險金差額521,951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欲投保保本型保險,而被告林素珍卻提供非保本型

保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投保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000保單之意思表示,先位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保險金差額521,951元,是否有理由?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珍佯稱原告投保為可保本之保險契約,嗣於本件審理中經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提出計算資料後,始知原告投保非保本之保險契約,爰以103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撤銷保險契約投保之意思表示。惟查原告係於101年11月15日赴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臨櫃查詢保狀況,並由被告林素珍於101年11月17日會同原告說明,原告始知悉因基金淨值下跌,產生超貸及貸款利息等因素,致保單失效乙節,有原告提出招攬暨服務過程報告書可稽(見卷第178、179頁),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復以102年6月11日(102)遠雄壽字第701號函覆原告,於函文中已載明原告投保之系爭PL00000000保單、系爭PL00000000保單均屬投資型保單(見卷第8頁),足見原告於101年11月17日即已發現遭被告林素珍詐欺而投保非保本之投資型保單,該1年除斥期間應自次日即同年11月18日起算,算至102年11月17日除斥期間即已屆期,詎原告迄103年12月31日始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函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自不生效力,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依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費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返還保險金差額521,951元,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珍提供非保本型保險、代簽要保書、保單

借款約定書、投資型商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險金差額521,951元,是否有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素珍為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招攬保險,為兩造不爭執,是客觀上被告林素珍受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並受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監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林素珍為被告遠雄人壽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就被告林素珍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⒉另按業務員有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

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素業已自陳系爭PL00000000保單、系爭PL00000000保單之保單借款約定書、投資型商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卷第158至167頁)均為伊代簽(見卷第174頁反面),即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復按「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提出之招攬暨服務過程報告書(見卷第127至129頁)之內容所示,其中第叁點申訴處理情況之第二點列明「首先,林素珍襄理提出,有關B項部份(指系爭PL00000000保單及PL00000 000保單部分),由於未能善加管理及告知,扣除貸款拿回部份,願賠付102萬,無再提及提他部分」,而該報告書之首頁有被告林素珍之簽名,可見被告林素珍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業務員應有之義務。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雖抗辯已寄送歷次對帳單給原告,並提出投資型商品對帳單為憑(見卷第182-193頁),但未能舉證已按期合法送達投資型商品對帳單予原告知悉之事實。被告林素珍則抗辯經原告授權並告知內容,但為原告否認,參酌兩造於101年11月17日協商時,被告林素珍自承「由於未能善加管理及告知」(見卷第178頁反面),證人范姜淑英到庭並具結證稱「(問:

當初為何林素珍願意賠一百五十萬元?)因為他承認這些保單裡頭這些動用什麼的,錢算一算,他覺得應該要給這麼多錢,因為爸爸那張保單不見是完全不知道的,爸爸往生要理賠時發現。」、「(問:協商當時,吳貴妃表示當初投入的資金都是保本,之後林素珍有做任何表示嗎?)當時在協商時聽原告講他沒有拿到林素珍的任何資料,甚至要更改地址,林素珍也沒有幫他處理。當時原告說這是保本,但現在沒有保本,當下林素珍一直說對不起。」、「(問:你剛剛提到11月的協商是因為吳貴妃的父親往生了,所以才找吳貴妃與他大哥大嫂及妹妹一同,這個目的是為了了解父親身後財產狀況嗎?)不是這樣,101年9月15日原告爸爸往生後,原告爸爸有投入壹佰萬元的保單,當原告爸爸過世後,因原告是受益人要申請理賠,爸爸確實有投入這個錢,聯絡林小姐,林小姐沒有出面,一直電話聯絡林小姐,他在聯絡時我都在旁邊,因為一直都沒有來處理,所以原告才會在11月15日在遠雄總公司,才查到這個保單已經不存在了,然後才發現這張保單有問題,聯絡林小姐,林小姐同意去高雄協商。」等語(見卷第230至232頁),堪認被告林素珍確未經原告同意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投保投資型保險契約,復未告知原告投保之投資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且未交付保險契約文件供原告檢視,嗣未經原告授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內容關於投資標的變更、保單貸款事宜,復未告知原告因投資標的淨值下跌連同保單貸款本息需償還等因素,致原告無法知悉保險契約因淨值降低即將失效之事實,而未能及時採取補繳保費措施以延續保險契約效力,致遭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原告已繳納保險費2,200,000元,扣除原告領回之保險金1,678,049元,原告因終止保險契約尚受有已繳保險費521,951元未能領回之損害,被告林素珍履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林素珍過失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素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告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為被告林素珍之僱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林素珍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給付原告521,95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遠雄雄人壽公司、林素珍連帶給付

52 1,95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