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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74號原 告 陳秀盆訴訟代理人 邱榮華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 表 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杜茂銓

馬美玉葉國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在新北市

○○區○○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於抵達路口對面時,適有訴外人鄭軒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鄭軒晨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原告腳踏車之右側車身(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視能嚴重減損等傷害。鄭軒晨因上開涉犯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72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判決鄭軒晨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惟因鄭軒晨未繳納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費,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為未保險汽(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頁所示,原告所受傷害之殘廢等級為第三等級,應可請求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補償金。

原告業於103年3月1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034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補償,雖未獲置理,然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中斷消滅時效效力,現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4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第三等級殘廢

補償金140萬元,因未獲補償,故於103年9月16日具狀起訴請求,惟起訴日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6個月時效期限之屆滿日僅相距2日,究否發生中斷時效效力,尚待確認。

㈡原告本身即罹患有糖尿病史,並有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

、玻璃體出血、視覺不良及老年期白內障等症狀。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翌日即感到眼睛不適,於第3日即101年3月28日就醫,主訴2天前眼睛遭受鈍傷。但依原告提出病歷資料記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眼部並無任何外傷病灶,僅左眼視網膜出血增生,然此為一般糖尿病症所會發生之症狀,倘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眼部受傷,必有其他外傷性眼部病灶,視力當天應即受影響。且原告亦未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顯見系爭交通事故尚不至於造成玻璃體出血。原告如糖尿病症狀控制不良,易發生玻璃體出血,甚至視網膜剝離,故原告眼部之傷症應屬普通疾病,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該中心亦認原告視力障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尚無因果關係,原告之體況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等級之規定,而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責任保險殘廢保險並無理由。故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4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軒晨於101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直行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路口行駛至該處,兩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當時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手掌瘀清、口腔割傷等傷害。

㈡鄭軒晨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723號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審理後判決鄭軒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於101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至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雙

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眼科門診就診,經訴外人賴文忠醫師診斷結果為:「⑴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⑵雙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

㈣鄭晨軒未繳納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費,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為未保險汽(機)車。

㈤原告於103年3月1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034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補償金140萬元,惟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視能嚴重減損等傷害,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等級為第三等級補償金,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發中斷時效之效力?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導致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視能嚴重減損等傷害?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上開眼部症狀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㈢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發中斷時效之效力?其請求權是否罹

於消滅時效?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本應於103年3月26日罹於時效,惟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已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03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補償金140萬元,雖未獲置理,但亦於10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該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4頁)。顯見原告已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因請求而中斷時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導致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

膜剝離、左眼視能嚴重減損等傷害?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上開眼部症狀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機車亦包含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範當中。再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同有明文。而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傷害補償者,應係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本人,且以其所受傷害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者為限,如與汽車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依該法請求保險給付。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如主張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給付者,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即其為該法所稱之被害人即請求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

網膜剝離、左眼視能嚴重減損等傷害等語。然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長期糖尿病史,眼睛部位則有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玻璃體出血、視覺不良等症狀,此有原告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卷存卷可參。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3月26日)並未立即到醫院就醫,而是於2天後之101年3月28日始至雙和醫院就醫,並於翌日(29日)上午再度至雙和醫院就醫,經該院賴史忠醫師診斷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雙眼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等症狀,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第14頁)。原告雖於101年5月8日因左眼玻璃體出血、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左眼牽引性視網膜剝離等症狀而再度前往雙和醫院住院治療,此有原告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卷可參。然本件就原告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視能嚴重減損等症狀,是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乙節,兩造合意送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認:「依卷附資料所載,病患陳女士(即原告)101年3月26日上午9時騎自行車遭受撞擊,車禍地點距卷所記載陳女士住居大於500公尺,亦即陳女士應係騎車而非牽車步行,案發時見證人所見陳女士亦係騎車姿勢無誤,據此推論病患陳女士事發當時視力有一定可用之程度,如車禍前即有眼內出血,不可能有此可用於騎車之視力」、「依卷附資料所載,病患陳女士車禍後2日(即101年3月28日)至雙和醫院眼科就診時發現左眼已有大量玻璃體出血,就醫學言,糖尿病患眼內出血雖常見,惟必須有眼底視網膜先驅徵候(即是網膜新生血管)存在,才有出血的可能,視網膜新生血管以一般眼底鏡即可見,不須特別複雜之檢查,有新生血管存在的視網膜,極易產生玻璃體出血,通常發生在運動時,但亦可能為自發性,惟如無新生血管存在的視網膜並不會輕易出血,縱使激烈運動亦然」、「如病患陳女士車禍前左眼視網膜即記載新生血管已存在,代表病患陳女士本身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有出血高風險,由車禍導致大出血所應負擔的責任比例應降低;如病患陳女士車禍前左眼視網膜並無記載新生血管存在,主治醫師亦未見到眼底玻璃體出血,代表病患陳女士接受雷射治療後視網膜情況已穩定,再出血可能性低,車禍本身導致出血所應負擔的比例應加重」,此有該院105年1月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15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而本院參考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調取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門診紀錄單等病歷資料後,再詢問證人即原告主治醫師賴史忠有關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左眼視網膜是否已有新生血管存在,證人賴史忠結證稱:「我認為這個鑑定意見是合理的」、「依據病歷記載101年3月9日那天應該還有做一次雷射,代表原告還有玻璃體出血的現象,101年3月19日那天的病歷記載還有些微的玻璃體出血,但是玻璃體出血已經減少」、「雷射的目的是減少新生血管所造成的合併症」、「我們會做雷射就是代表原告還有新生血管的存在,但是做完之後新生血管就會退去,直到再有新生血管或玻璃體出血的情形才會再做雷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左眼視網膜即有新生血管存在,並有些微玻璃體出血的情形,故於101年3月9日進行雷射治療,以減少新生血管的狀況。參諸前揭鑑定意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既已有新生血管存在,則其所稱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視網膜玻璃及視力嚴重減損等症狀,恐係由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之可能性較高,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左眼大出血的可能性降低。徵諸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左眼部玻璃體出血併左視網膜玻璃及視力嚴重減損等症狀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具體證據。是原告所稱之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及視能嚴重減損等症狀,恐係因本身糖尿病病史所導致,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傷害等語,其因果關係仍屬無法證明,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補償金14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視能嚴重減損等情,因其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情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既屬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即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要件仍有未合。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40萬元,要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視能嚴重減損等傷害,因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40萬元,因其主張左眼玻璃體出血併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情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仍屬無法證明,故原告請求於法仍有未合。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