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美蘭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相 對 人 張耀仁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張耀仁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徐雪係原告徐美蘭之母,於102年5月16日參加訴外人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大陸張家界8日旅遊行程,而訴外人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旅行行程於102年5月13日向被告公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投保被告公司產物旅行業者責任保險。嗣於102年5月21日,訴外人徐雪於旅行期間因意外死亡。訴外人徐雪其繼承人有徐美蘭、張耀仁、張雅婷,原告徐美蘭本於訴外人徐雪之繼承人地位,起訴請求保險人即被告給付保險金,此項訴訟標的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徐美蘭與其他繼承人即有一同起訴之必要。惟繼承人張雅婷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繼承人張耀仁雖未為拋棄繼承聲明,惟其現因另案通緝中,所在不明,而無法與其聯繫取得同意起訴,致無法與其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命追加張耀仁為共同原告等語。
三、經查,徐雪之繼承人除原告徐美蘭外,尚有相對人張耀仁及張雅婷等人,除張雅婷已為拋棄繼承外,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花蓮地方法院102年9月30日花院美家余102司繼267字第119365號函文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67號卷證核閱無訛,已堪認定。原告徐美蘭既係主張繼承徐雪對被告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且迄今徐雪之遺產並未分割,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即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張耀仁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故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自屬正當。而相對人雖於花蓮縣設有戶籍,惟其業因涉犯刑事案件而遭通緝乙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法查知相對人現所在地,確屬所在不明。從而,原告徐美蘭以有共同起訴必要之相對人所在不明為由,聲請將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將相對人列為原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