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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70號原 告 徐美蘭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原 告 張耀仁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美蘭係基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雪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險人即被告給付保險金,核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被繼承人徐雪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徐雪其繼承人除有原告徐美蘭外,尚有張耀仁、張雅婷等人,惟繼承人張雅婷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67號卷核閱屬實。而繼承人張耀仁雖未為拋棄繼承聲明,惟其現因另案通緝中,所在不明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致原告徐美蘭因而無法與其聯繫取得同意起訴,而無法與其共同起訴,原告徐美蘭乃於起訴狀內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張耀仁為共同原告,本院遂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裁定該未起訴之張耀仁追加為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應視同張耀仁與原告徐美蘭,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徐雪之繼承人其中張雅婷雖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僅就遺產之繼承權為拋棄,尚無法擴張解釋而認定其有拋棄保險金請求權之意思,故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立於第三人地位受讓被保險人百威旅行社對被告所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給付請求權,且本件復無指定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張雅婷既已拋棄繼承,本件又非若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之情形,原告未以已拋棄繼承之張雅婷為共同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告張耀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就原告張耀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雪於102年5月16日參加訴外人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威旅行社)所舉辦之大陸地區張家界8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而百威公司就系爭行程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於102年5月13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516字第01TL300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16日0時起共計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之約定,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即百威旅行社)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時,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又被繼承人徐雪因參加系爭行程而於102年5月20日夜宿於大陸地區張家界市永定區紫御酒店,詎料,同團團員竟於翌日即102年5月21日上午六時許,發現徐雪倒臥於浴室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後,徐雪仍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相關單位進行現場勘驗後,大陸地區張家界市永定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開具死亡證明表示,經屍體檢驗並結合現場分析推斷,徐雪全身無明顯外傷,排除他殺可能,係意外死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約定,理賠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時之保險金200萬元。詎原告於102年5月29日以被繼承人徐雪之繼承人身份及檢具保險理賠相關文件,經由百威旅行社向被告請求理賠時,被告竟以「徐雪在大陸地區浴室昏迷不醒,急救無效死亡,身上無明顯外傷,無法判斷為外來突發意外事故。」為由拒絕理賠,惟遲未就徐雪非屬意外死亡乙事盡其舉證之責。況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保險制度有分散風險之功能,於狀況不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現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且被繼承人徐雪非因內在疾病死亡,依經驗法則堪可認定被繼承人徐雪係因意外死亡無疑。再者,依民法第514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可知,旅行業即旅遊營業人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其提供之服務攸關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足見旅行業者及其受僱人就旅客之安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其義務之內容包含於旅遊前之旅遊應注意之事項為詳盡之告知,於旅遊期間,則應注意維護旅客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安全,如有違反即難謂無過失。則本件被繼承人徐雪既係因百威旅行社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未盡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而導致其死亡,百威旅行社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102年5月29日檢付保險理賠文,透過百威旅行社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賠付保險金200萬元,百威旅行社就其未盡維護旅客徐雪安全一事並未爭執,顯然已承認有賠償義務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表示願協助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金,則賠償責任即已確定。再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20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本件大陸地區張家界市永定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僅憑死者無明顯外傷,逕自認定為意外事故,在判斷上恐過於輕率,蓋按一般經驗法則,意外事故係外力所致,受害人身體外觀難免產生變化,然本件被繼承人徐雪全身並無明顯外傷,難謂非因疾病致死。況「意外」二字係大陸地區習慣用語,意指查無死因、死因不明等情形,此由百威旅行社所提供之死亡醫學證明書上載被繼承人徐雪死亡之原因為「不詳」可證。縱認,被繼承人徐雪係因意外死亡,然本件百威旅行社於系爭行程中並未變更行程,就被繼承人徐雪意外死亡並沒有過失,且本件意外地點係在飯店浴室,旅行社不可能派人到浴室注意其是否有其他危險發生。再者,本件因百威旅行社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尚未確定,且原告與百威旅行社並未協商任何賠償事宜,百威旅行社亦未向原告承諾賠償,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雪於102年5月16日參加百威旅行社所舉辦之系爭行程,百威旅行社業就系爭行程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於102年5月1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行程期間之102年5月21日上午6時許,被繼承人徐雪經同團團員發現其倒臥於大陸地區張家界市○○區00000000號房間浴室內,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被繼承人徐雪之繼承人為徐美蘭、張耀仁、張雅婷等人,其中繼承人張雅婷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9月30日花院美家余102司繼267字第119365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張家界市公安局110接處警綜合記錄單、關於徐雪女士死亡事件處理經過、死亡證明、國泰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第94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67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雪死亡係因意外事故造成,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死亡」之要件,且百威旅行社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已承認有賠償義務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雪死亡之原因是否符合意外死亡之給付條件?㈢被保險人百威旅行社對徐雪是否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及已否確定?茲析述如下: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與百威旅行社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百威旅行社,渠等並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件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保險法第3章第4節所規定之責任保險,是就契約文義上,被保險人請求理賠之要件,除需符合旅客因被保險人於所安排之旅遊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外,尚須依照旅遊契約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始符合理賠之要件,至為明顯。

㈡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

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請求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會議參照)。本件細繹被告與被保險人百威旅行社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承保範圍記載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實為責任保險,目的係將被保險人百威旅行社因經營旅遊業務致旅遊團員傷殘、死亡,而應對旅遊團員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透過保險契約轉嫁予被告負擔,是被告僅於百威旅行社因經營旅遊業務,而須對旅遊團員之傷殘、死亡負賠償責任時,方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益證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及百威旅行社甚明。從而,被繼承人徐雪雖於百威旅行社安排之系爭行程中,遭逢系爭事故身亡,然第三人於被保險人責任確定前,即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徐雪係因百威旅行社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未盡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而導致其死亡,百威旅行社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102年5月29日檢付保險理賠文件,透過百威旅行社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賠付保險金200萬元,百威旅行社就其未盡維護旅客徐雪安全一事並未爭執,顯然已承認有賠償義務並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責任即已確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原告自應就百威旅行社對徐雪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已確定,百威旅行社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負舉證之責。查徐雪雖於系爭行程中之102年5月21日上午六時許,經同團團員發現倒臥於浴室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惟尚難僅以此即遽認百威旅行社有何故意、過失及有何違反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款之情事。再者,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與百威旅行社就被繼承人徐雪之系爭事故業已達成如何之和解內容,百威旅行社願負何賠償責任及範圍,再再均未見說明,自難僅以百威旅行社同意協助向被告申請辦理保險理賠,即認渠等業就系爭事故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契約。且審酌證人彭仲達即原告徐美蘭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徐雪在102年5月21日死亡時,是我去協助處理後續事情。當時先到大陸去,第二天他們當地的海基、海協還有公安、法醫都有來開會,問我們對意外死亡有何意見,依他們所述是沒有他殺,後續要如何把屍體領回處理。後來是去公安局法醫室開立死亡證明,這樣才能火葬,火葬後才回來臺灣。旅行社有拿一張死亡證明要去辦理保險理賠的事,然後旅行社說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旅行社有來我家跟我們要錢,要我們去大陸處理後事的費用,然後我請旅行社去爭取保險理賠的事,旅行社說要協助我們辦理保險理賠等語,益徵百威旅行社僅係表明協助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未與原告就系爭事故達成任何協議或和解。堪認本件百威旅行社對於原告有無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並未確定,原告即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所稱「意外事故」,係指「旅遊

團員於旅遊期間因遭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3點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9頁)。而所謂「外來突然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然的」,即外在環境急速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然之事故。即所謂「外來突然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雖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大陸地區永定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102年5月22日死亡證明,其上記載略以「死者(徐雪、女、72歲、臺灣省花蓮縣人)全身無明顯外傷,排除他殺可能,係意外死亡」,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張家界市勝地公證處102年5月22日公證書,其上記載「茲證明徐雪(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証號碼:00000000),女,於102年5月21日在中國大陸湖南省張家界市永定區因意外死亡。」為證(見本院卷第14及94頁),而主張本件徐雪係「意外死亡」,惟依上開死亡證明及公證書所載內容可知,顯僅係排除系爭事故為他殺之刑事案件,然並未排除是否疾病所致。再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關於徐雪女士死亡事件處理經過」資料所載內容:「5月21日早晨五時許,我公司經理接到導遊王云的報告,說客人徐雪女士在酒店突然發病,導遊會同商店和其他旅客隨即請120急救到場,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公安機關及法醫確認無生命跡象,排除刑事案件,屬意外死亡。」(見本院卷第13頁),及卷附張家界市公安局110接處警綜合記錄單所載內容「民警趕到現場後了解得知,是一名叫徐雪的台灣遊客猝死在紫玉酒店1727房間。」,可知當時導遊曾提及徐雪突然發病,另有記錄稱係猝死,而徐雪全身又無明顯外傷一情,亦有上開死亡証明可證,本件徐雪全身既無明顯外傷,又處理人員記錄中又曾有提及發病、猝死,依經驗法則,本院顯無法認定徐雪係為外來、突發之事故而致生死亡。原告就徐雪之死亡,就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顯未善盡其舉證之責。依上說明,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徐雪死亡之原因係屬意外死亡,亦無法證明百威旅行社對徐雪有應負損失賠償之責任及損失賠償責任已確定,顯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被告亦無庸給付百威旅行社保險金。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給付保險金,尚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