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91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7,633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26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99,253元及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捷於103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搭乘訴外
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營運之板南線列車,在行駛中之車廂內持刀殺人(下稱系爭事故),致旅客潘碧珠等4人死亡、張麗燕等24人受傷(下合稱系爭受害人);系爭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就系爭受害人之門診及住診醫療費用,已支出保險給付1,299,253元。
又系爭受害人得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請求臺北捷運公司損害賠償,而臺北捷運公司曾依大眾捷運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投保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系爭事故在系爭責任保險約定之承保範圍內,故原告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位行使系爭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99,253元;原告備妥文件,於103年9月24日函請被告賠償,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收受後,原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即103年10月10日前賠償,惟迄未賠償,應自10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299,253元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鄭捷無差別殺人,係以暴力遂其意識型態或其他類
似意圖之目的,致使民眾恐懼,屬於系爭責任保險911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所稱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非屬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及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1條、第7條第2款所稱「其他事故」,亦非臺北捷運公司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所發生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系爭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從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或其施行細則第69條所稱責任保險事故,原告不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系爭受害人中之詹俊宏已與臺北捷運公司和解,原告無從就詹俊宏部分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原告既代位行使請求權,其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按年利率5%計算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08至209頁之104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㈠訴外人臺北捷運公司曾依大眾捷運法第47條第1項「大眾捷
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向被告投保系爭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1條、第7條第2款約定,被告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所稱行車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致有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壞之事故」,其他事故則指「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另系爭責任保險911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第2條約定「所謂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見卷第13頁之保險單、第24至26、198至202頁之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條款)㈡訴外人鄭捷於103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搭乘臺北捷運公司
營運之板南線列車,在行駛中之車廂內持刀殺人,致旅客潘碧珠等4人死亡、張麗燕等24人受傷。系爭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就系爭受害人之門診及住診醫療費用,已支出保險給付1,299,253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卷第33、34頁之網路媒體報導、第187至190頁之門診及住診就醫費用明細彙整表、第41至129頁之保險對象門診及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第190、191頁之緊急醫療管理系統緊急醫療救護通報表)㈢原告檢附「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彙整表」(如原證1),於
103年9月2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有關系爭受害人就醫乙案,原告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費用共計1,337,633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收受該函後,於103年10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臺北捷運公司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是否屬公共安全事故,不無疑義等語。(見卷第14至17頁)㈣被告已依系爭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定死亡保險金額400萬元,就死亡之旅客潘碧珠等4人,各給付400萬元。
㈤大眾捷運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如原告所提原證7第2頁。(見
卷第36頁)㈥臺北捷運公司之工安處安全課課長林賢樑、行車處行控中心
(即OCC)主任控制員楊宗哲、江子翠站站長馮貽昌、列車司機林明賢因系爭事故,經告訴、告發涉犯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9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被證4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捷於103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搭乘臺北捷運公司營運之板南線列車,在行駛中之車廂內持刀殺人,致旅客潘碧珠等4人死亡、張麗燕等24人受傷,系爭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就系爭受害人之門診及住診醫療費用,已支出保險給付1,299,253元,另臺北捷運公司曾依大眾捷運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投保系爭責任保險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受害人對臺北捷運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99,25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系爭事故屬於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及系爭責任保險契約
第1條、第7條第2款所稱「其他事故」,臺北捷運公司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
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大眾捷運系統擔負大眾運輸任務,與民眾安全息息相關,為保障社會公眾利益,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所稱其他事故,應泛指行車事故以外之事故,且未限於可歸責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致者。此由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及其立法理由略謂: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原本不負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但為使被害人亦能獲得補償,加重營運機構之責任,亦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等語,亦可見大眾捷運法第4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加重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責任」,使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負無過失責任。故旅客、甚至非旅客,如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縱然無過失,亦應對旅客負損害賠償責任、對非旅客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被告雖主張:其他事故指與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營運設施運作有關之事務所致者等語,然未提出依據,尚不足採。
⒉另依系爭責任保險第1條、第7條第2款約定,可知被告承
保範圍係「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所稱行車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致有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壞之事故」,其他事故則指「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則系爭責任保險既明定其他事故包括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且例示包括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可見未限於可歸責於臺北捷運公司所致者。
⒊系爭受害人於103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搭乘臺北捷運公
司營運之板南線列車時,因鄭捷在車廂內持刀殺人,致死亡或受傷,應認係因其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臺北捷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臺北捷運公司既將其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而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依大眾捷運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投保系爭責任保險,系爭事故亦在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1條、第7條第2款約定之承保範圍內,被告自應對系爭受害人或請求權人負賠償之責。
㈡系爭事故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299,253元: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9條亦有明文。臺北捷運公司向被告投保系爭責任保險,既本於大眾捷運法第47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則臺北捷運公司因所營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業發生投保範圍內之責任保險事故,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
⒉系爭事故發生於臺北捷運公司營運之板南線列車上,且在
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1條、第7條第2款約定之承保範圍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自非無據。又系爭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其門診及住診醫療費用,已由原告提供保險給付1,299,253元,而系爭受害人因系爭事故致死亡或傷害,原得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請求臺北捷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受害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系爭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賠償1,299,253元等語,即有理由。
⒊另原告曾檢附「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彙整表」(如原證1
),於103年9月2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被告於103年9月25日收受該函後,迄未給付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因代位行使系爭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保險法第34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之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函後15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代位行使請求權,其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按年利率5%計算等語,然查,依保險法第53條笫1項前段「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時,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固非當然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惟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之對象為系爭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則被告依系爭責任保險應為之給付,其遲延利息自應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故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⒋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受害人中之詹俊宏已與臺北捷運公司
和解,原告無從就詹俊宏部分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係因其已為系爭受害人提供保險給付1,299,253元,乃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位行使系爭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依系爭責任保險如數賠償;而臺北捷運公司對系爭受害人中之詹俊宏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得由詹俊宏依系爭責任保險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先由臺北捷運公司賠償詹俊宏,再由臺北捷運公司依系爭責任保險向被告請求賠償;若先由臺北捷運公司依和解契約賠償詹俊宏,再由臺北捷運公司依系爭責任保險向被告請求賠償,則被告所負賠償責任,應取決於保險法第93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之規定及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18條「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需之急救費用外,非經保險人同意或參與,不得擅自承諾、和解或給付賠款,但被保險人自願承擔者,不在此限。對於被保險人前項之和解、承認及給付賠款,保險人未予參與者,僅就其實際所受損失負責,但因保險人之不同意,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者,除對其損失負賠付責任外,對被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之約定。可見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依系爭責任保險賠償之要件,與臺北捷運公司依系爭責任保險請求被告賠償之要件,並不相同,尚難因系爭受害人中之詹俊宏已與臺北捷運公司和解,而謂原告不得就詹俊宏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
㈢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非屬系爭責任保險911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所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者:
被告雖辯稱:鄭捷無差別殺人,係以暴力遂其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致使民眾恐懼,屬於系爭責任保險911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第1條、第2條所稱恐怖主義者之行為,被告對於所致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定有明文。系爭責任保險之911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第1條固約定「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惟所謂恐怖主義者之行為,須符合上開附加條款第2條所定「任何個人或團體…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之要件,且其文字如有疑義,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本件被告對於上開附加條款第2條所稱「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具體意義,並無任何說明或舉證,自難遽認鄭捷無差別殺人,係以暴力遂其「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
⒉又被告雖辯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得證明鄭捷無差別殺人,係以暴力遂其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致使民眾恐懼等語,然依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可知鄭捷係因國小時期與同學相處過程中自覺受到傷害,因而立下殺死同學報復之誓言,國中時期又因導師管教嚴格,自認受到不公平對待而心存刺殺老師之念頭,其後常以殺人念頭宣洩壓力,藉由將來可以殺人之念頭以忍受挫折,又因具有反社會人格,以自我為中心,常有標新立異之舉,對於他人欠缺同理心,自認須貫徹殺人之誓言而決定隨機殺人,高中時期更強化殺人誓言,大學時期因退學致生自戀式傷害及憂鬱情緒,對於未來不抱希望,認為人生無意義,意欲提早執行殺人誓言,且為達短時期大量殺人之目的,選定大眾捷運車廂內犯案等情。則鄭捷固以暴力隨機殺害多數人,惟其動機應起於報復,欲藉以宣洩其個人所受諸多挫折之壓力,難認係基於何種「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固有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惟此乃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客觀上所生影響,尚難據以認鄭捷殺人時之主觀意圖或目的係為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除此之外,被告別未舉證證明鄭捷殺人之目的係為遂其「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所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保險法
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9,253元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87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