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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4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王善慧

林燦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廖金花法定代理人 廖振淵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 年10月16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49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異議人於102 年11月6日提起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102 年11月11日以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復經異議人提起異議,經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457號裁定認原裁定係於102 年10月28日始生送達效力,故異議人於102 年11月6日聲明異議並未逾10日不變期間,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有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暨違法執行行為(續一)狀、102 年11月11日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92499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執行卷第111 至119 頁),並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457號卷宗核閱無訛。故原裁定業於102 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2 年11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部分未具實質執行名義,部分未具執行名義,本不應受理,且本件強制執行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本件執行未予酌量債務人生活必需,全然未審查異議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教育等費用,未依規定酌留相當比例,卻為全額扣押,自有未當。又鈞院102 年9月23日執行命令(異議狀誤載為100 年9 月23日)於本件已為不符比例原則之過度扣押下,詎又對異議人微薄薪資為扣押;另鈞院102 年9 月26日執行命令(異議狀誤載為100 年

9 月26日)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收取異議人之存款債權部分應予撤銷,並使債權人以不合理方式取走之存款,應予溯還。至該執行命令所載「其餘部分撤銷發還異議人」部分,乃債權人超額扣押,本不應為扣押,故本不應接續或更改自另案所為扣押,而為本件扣押,本應發還異議人無疑。再者,鈞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位在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價額高於債權甚鉅,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更正適額另地或不應為執行。原裁定所執理由多與事實不符,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

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前於102 年7 月19日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新臺幣94,264元由被告甲○○負擔,其餘新臺幣94,264元由被告乙○○負擔。」等語,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92499 號執行卷第11至15頁),則該民事判決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已經法院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4,264元、94,264元,且各應由異議人加以負擔。故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已於判決中加以確定,本無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相對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分別給付相對人94,264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部分未具實質執行名義等語,並非可採。

㈡至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雖併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4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係對兩造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執行異議人給付37,159元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因該裁定仍未確定,業經相對人於102 年8 月2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43頁),併予敘明。

㈢又相對人於98年間以其對異議人有1187萬8774元之金錢債權

,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7 月2 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並據以供擔保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並聲請查封異議人甲○○、乙○○對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及異議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嗣相對人於102 年

6 月28日撤回就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於102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調取98年度裁全字第4524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9號卷宗核閱在卷。而異議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之不動產,分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應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該判決正本附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92

499 號卷內可參。㈣按假扣押裁定本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需提供假扣押裁定正本(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並得參與分配,其與終局執行名義不同者,僅在於分配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予提存而已(同法第133 條規定參照)。而相對人於102年7 月19日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亦聲請查封異議人甲○○、乙○○對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此部分因與上開假扣押執行之執行標的相同,是執行法院調卷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係主張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與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請求異議人塗銷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屬金錢請求,認本件執行所得款項就假扣押債權部分應待假扣押本案勝訴後始得領款,核無違誤。又因相對人先後於102 年

6 月28日撤回就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不動產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於102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執行中,就異議人甲○○、乙○○對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分別扣得79萬4890元、850 元,故執行法院於102年9 月26日就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各請求執行94,264元及執行費之部分,核發收取命令,並無不當。又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乙○○聲請執行之部分,因僅扣得850 元之存款債權,此部分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乙○○執行之94,264元金額,是相對人另請求對異議人乙○○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為執行,尚難認有超額執行可言。

㈤末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判要旨參照)。就異議人甲○○之薪資債權所為之扣押命令部分,因本件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就相對人對異議人甲○○之債權部分,業經由存款債權之部分足額受償,是該部分執行命令業經撤銷在案,有該等扣押命令及撤銷命令附於執行卷內可參(見執行卷第70、79頁)。至異議人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系爭

850 元之存款及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

0 地號土地係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則本院核發前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收取,自與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2 項之規定無悖。從而,執行法院對系爭存款債權及異議人乙○○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予以扣押執行,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

┌──────────────────────────┐│編號(一) │├──┬─────────┬──┬────┬─────┤│ │地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建 │四二六平│十二分之一││ │二小段第五七一地號│ │方公尺 │ │├──┼─────────┴──┴┬───┴─────┤│ │建號 │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臺北市○○區○○街││ │五七三號 │五四巷二一之七號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坐落地號 ││ ├────────┼────┼─────────┤│ │八二‧六二平方公│全部 │臺北市○○區○○段││ │尺 │ │二小段第五七一地號│└──┴────────┴────┴─────────┘┌──────────────────────────┐│編號(二) │├──┬─────────┬──┬────┬─────┤│ │地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區○○段│建 │一六五平│二二五分之││土地│二小段第七七六地號│ │方公尺 │十六 ││ ├─────────┼──┼────┼─────┤│ │臺北市○○區○○段│建 │八五平方│一000分││ │二小段第七七七之三│ │公尺 │之一五六 ││ │地號 │ │ │ │├──┼─────────┴──┴┬───┴─────┤│ │建號 │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臺北市○○區○○街││ │一九八三號 │六00巷七六弄八七││ │ │號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坐落地號 ││ ├────────┼────┼─────────┤│ │八五‧九三平方公│全部 │臺北市○○區○○段││ │尺,平台二‧七一│ │二小段第七七六、七││ │平方公尺 │ │七七之三地號 │└──┴────────┴────┴─────────┘┌──────────────────────────┐│編號(三) │├──┬─────────┬──┬────┬─────┤│ │地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建 │二八八平│八分之一 ││ │三小段第二五五地號│ │方公尺 │ │├──┼─────────┴──┴┬───┴─────┤│ │建號 │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臺北市○○區○○路││ │一三五七號 │一段三一四之二號二││ │ │樓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坐落地號 ││ ├────────┼────┼─────────┤│ │一一三‧四七平方│全部 │臺北市○○區○○段││ │公尺,陽台九‧四│ │三小段第二五五地號││ │九平方公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㈣ │桃園縣○○鄉○○○段楓樹坑│田 │73平方公尺 │9分之1 ││ │小段28地號 │ │ │ │├──┼─────────────┼──┼──────┼────┤│ ㈤ │桃園縣○○鄉○○○段楓樹坑│田 │418平方公尺 │全部 ││ │小段29-6地號 │ │ │ │├──┼─────────────┼──┼──────┼────┤│ ㈥ │桃園縣○○鄉○○○段楓樹坑│田 │148平方公尺 │1332分之││ │小段38地號 │ │ │148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