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洪麗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3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973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731號裁定,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自10
3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3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後10日內之103 年3 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知會連帶保證人即本件異議人清償借款,且當初房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37 萬元,經以300 萬0001元拍定,不足部分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任,不應將利息滾入本金,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早提出扣薪執行,早已還清債務,為何要等到100 年6 月9 日再將債權轉讓給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異議人背負前夫之債務,收入不足支付利息,才於100 年6 月16日辦理勞保退休,取得退休金已全部償還,想重新開始,於100 年10月間又收到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要扣薪3 分之1 ,異議人目前只有這份工作薪水,收入扣除3 分1 所剩不多,生活極度困難。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依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結果,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6 條、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保險金債權。而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原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主張其係於100 年5 月6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自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於異議人及債務人高清隆之債權,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7 月3 日97年度執字第50000 號債權憑證正本、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通知異議人債權讓與之臺北中山郵局第213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 年6 月9 日民眾日報刊登之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可見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上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且依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街○ 巷○○號,並經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簽收,而該址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應認債權讓與已對異議人生效,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應依法予以執行。且異議人亦稱係擔任債務人高清隆之連帶保證人,則一旦債務人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即對該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是異議人以其不知債權轉讓及原債權人未知會其清償借款等語,並非可採。
四、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參照)。原裁定未查明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否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應予以酌留,逕予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