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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9號異 議 人 黃宏裕相 對 人 林麗堂

林王素英林松柏林廷侯林省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4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1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2月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2月5日),先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是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執行終結。

三、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異議人原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8684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經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異議人乃依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127萬元(101年度存字第1294號),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茲因異議人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因撤回而終結;又異議人供擔保127萬元後,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其性質即與假處分、假扣押、假執行之性質相當,異議人既已撤回執行,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亦符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例,原裁定顯與法律規定、判例要旨相違背,依法應予廢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異議人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異議人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127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異議人依此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27萬元(101年度存字第1294號)後聲請繼續執行,後異議人於102年7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且相對人提起之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8684號強制執行卷、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全部(含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及101年度存字第1294號卷查明屬實。是堪認異議人本件提存係依本院以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其目的在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受償無誤。

㈡依上所述,本件提存之目的係在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繼續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受償,而異議人既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其已無再持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之可能,則相對人是否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受損害即已確定,要與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無關。參諸首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因異議人撤回而終結,異議人亦無持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之可能,應可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為訴訟終結;又異議人已於102年8月30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分別於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及後附掛號回執),本院再於103年4月14日發函詢問相對人對於本件返還提存物有無意見?是否曾對異議人前揭存證信函表示意見或對異議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分別於103年4月16日、17日、21日收受本院函文,惟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未於異議人定期催告後行使權利,則異議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未查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後已無繼續執行之可能,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已無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繼續受損害之可能,其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