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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6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蔡淑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明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向國稅局聲請債務人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財產清單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應列入執行費用,若不聲請上開財產清單,如何得知債務人之戶籍地及有何財產可查封?另影印、傳真文件132元、計程車費140元,為爭取執行時效所必要,訴訟費用154元應由債務人負擔,10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案件支出200元,於102年2月25日向國稅局聲請各類所得財產清單聲請費用500元,均應由債務人負擔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而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出差費、鑑價費及登報費等。

準此,必於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後,始發生執行必要費用之問題。至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查詢債務人財產所生之費用,因係強制執行程序外之費用,尚難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96號案件受理並執行完畢,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為200元,並命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卷可按。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聲請查閱相對人課稅資料聲請費、影印及傳真費亦應列入等情,惟因上開費用係強制執行程序外之費用,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尚難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

(三)債權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計程車費,惟查上開費用係屬債權人個人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並非執行人員協助執行所墊付之差旅費用,性質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

(四)至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費用,並未包含訴訟費用,債權人所列訴訟費用154元部分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酌,應予剔除。是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然違誤,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且債權人就上開所列訴訟費用154元部分,既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2號裁定,可逕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