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96號異 議 人 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湘辰代 理 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11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破產人之債權人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分配。又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破產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其他共同債務人,或由第三人為清償,則不在禁止之列。有擔保權之債權則不妨為破產債權,如擔保為破產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提供者,對於破產債權之行使自無影響。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鈞院101年度建字第2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2項主文,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5萬3200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返還異議人,如不能返還時,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1條交付動產執行方法之規定,以公告宣示相對人未交出之系爭定期存單5紙無效,另作證明書俾異議人向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永豐商業銀行)請求領回,其執行方法依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方式及準用債務人拒絕交付文書之處理,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之規定。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8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子字第71144號函及原裁定卻以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標的及執行方法為物之交付請求權及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並非別除權,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由,將本件執行程序及卷宗移併至破產程序辦理。然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交付之系爭定期存單雖均設質予相對人,系爭定期存單總金額為155萬3200元,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尚應給付異議人940萬45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則系爭定期存單設質予相對人所擔保之債權僅為155萬3200元,縱認異議人對相對人負有此債務,仍得不依破產程序為抵銷,故異議人以對相對人之債權940萬4562元主張抵銷質權擔保之債務155萬3200元後,系爭定期存單即屬異議人所有,非屬相對人所有,亦非屬破產債權之範圍,原裁定未為詳查即逕移併破產程序辦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移併至鈞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破產程序之執行方法,並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之記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予異議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異議人155萬32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14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子字第71144號函將系爭執行事件移併破產程序(案號:本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進行,異議人遂以系爭定期存單屬異議人之財產,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縱有設定質權,相對人尚欠異議人940萬4562元,異議人得主張抵銷,系爭定期存單非屬破產財團之範圍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以系爭判決主文所載為物之交付請求權及金錢債權之執行,均非別除權之行使,縱認異議人可行使抵銷權,惟抵銷權之行使亦非別除權之行使,故系爭執行程序應移併至破產程序辦理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14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依異議人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事項之記載,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異議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異議人155萬3200元,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面額共155萬3200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即異議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55萬3200元」,而系爭定期存單係異議人提供相對人作為施作工程之履約擔保,以其為質權之標的而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該工程現已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相對人依約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異議人,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6至23頁),是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定期存單。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如債權有證書者,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904條、第896條規定參照),故以定期存單設質者,係以債權為主體,該定期存單僅為債權之表彰,其本身無物之價值,且定期存單之交付,無從剝奪出質人就該定期存單所表彰債權之利用權,該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
(三)相對人業經本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受破產宣告,有上開民事裁定可憑(見執行卷第113頁)。所謂「破產財團」,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係指: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而言。系爭定期存單原係異議人提供相對人作為施作工程之履約擔保,以其為質權之標的而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亦即異議人係將其對相對人可能發生之契約責任,以系爭定期存單所表彰對永豐商業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予相對人,如發生異議人應負之契約責任時,相對人得實行質權,直接向永豐商業銀行請求給付,如工程依約完工,未發生異議人應負之契約責任,相對人即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異議人,又異議人所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該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相對人對異議人負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義務,此為系爭判決所肯認,是以,系爭定期存單為異議人所有,非屬破產人之破產財團,異議人就非屬破產人所有之系爭定期存單強制執行,應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非別除權之行使,應移併至破產程序辦理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