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胡嘉真相 對 人 胡姣安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胡姣安與債務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所為之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業於102年12月5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2月15日(星期日),異議人於異議期間屆滿日翌日之同年月16日(星期一)即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雖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依前開說明,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買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㈦解釋在案,是以不動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債務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之合法法人代表,真光教養院董事長死亡,未另行補選董事長,應由全體董事代表法人,又真光教養院於民國101年8月遭新北市政府廢止許可設立,該法人於解散清算期間,未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時,應將通知同時寄發全體董事,鈞院知悉真光教養院解散進行清算,卻未通知全體法人代表,僅通知董事胡力生1人,於法不合,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應可停止拍賣,鈞院仍強制執行拍賣法人之不動產,造成真光教養院之損害,為維護真光教養院之權益,本件拍賣程序應宣告無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真光教養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2年11月20日就債務人真光教養院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拍賣通知係送達於債務人真光教養院常務董事胡力生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宜財律師,嗣由第三人廖惠美、林明德、林明芳拍定並繳清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並於102年12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經第三人廖惠美、林明德、林明芳於102年12月6日收受,異議人係於拍賣期日後之102年11月27日以其為真光教養院之法人代表,卻未收受拍賣通知,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規定,系爭拍賣程序應為無效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本件拍賣通知合法送達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之一胡力生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宜財律師,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75號、95年度臺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2年11月20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由第三人廖惠美、林明德、林明芳得標買受債務人真光教養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並於102年12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第三人廖惠美、林明德、林明芳於同年12月6日收受,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異議人固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之102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執行法院為裁定時,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從執行,是無論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