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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1號異 議 人 周書邦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62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9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3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2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程序,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係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0號、79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判決而受不利益之債務人未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之在途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即告確定,債權人即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案強制執行之債權來由無所悉,亦從未收受相關法院通知,原裁定以相關檔卷已銷毀,無法審查相關判決有無合法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前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資料,其上載明異議人原住國外,於民國81年11月7日入境,並於82年8月21日遷入臺北市○○○路住所,然相對人所執債權憑證相關資料中,卻記載異議人係分別於79年1月15日、79年8月15日辦理借款,其時間差異甚鉅,相對人應提出確經異議人簽署並完成對保之相關資料,以保障異議人權益,且依常理言,倘債務人若負有債務,必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以防遭債權人查扣,然異議人所有遭查扣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彰化銀行、龍山郵局等往來帳戶10餘年來各項往來從未間斷,若推論異議人知悉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不合常理。再者,鈞院於102年2月7日針對匯豐銀行所發之執行命令,係扣押異議人於該行受託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惟依信託法相關規定,信託關係成立後,該信託財產即非屬委託人所有,且信託關係中,委託人與受託銀行間並無存款債權存在,僅存在受益權,故相對人聲請扣押異議人於匯豐銀行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執行標的不存在。又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匯豐銀行依鈞院指示將異議人信託專戶逕行解約繳送鈞院之適法性顯有疑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84年度執字第24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名下之股票、匯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郵局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2年2月7日、102年3月2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1629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匯豐銀行受託信託專戶、臺北龍山郵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禁止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富邦證券民生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異議人以其搬離送達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已10餘年,未曾接獲本院任何文件,亦未接獲相對人之任何追償通知,對本件執行理由及債務發生原因毫無所悉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重新寄送上開扣押命令,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即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檔案紀錄後,以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卷宗已銷毀,致無從審查上開判決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僅能由各項事實判斷,而系爭債權憑證業載有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情事,可認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僅空言主張已搬離未收受法院文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信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按送達,不問對本人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之規定即明。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戶籍登記地址固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

(三)查相對人於83年間以異議人及第三人周詩傳等12人為被告,主張異議人分別於79年1月15日、79年8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2000萬元、600萬元,全體被告於78年12月18日陸續簽立保證書,約定以3億2000萬元為限額,相互連帶保證其餘被告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異議人與第三人周詩傳等12人連帶給付2億6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83年5月18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命異議人與第三人周詩傳等12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億6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當事人最後收受判決日期為83年6月4日,嗣全體被告並未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業於83年6月24日確定,相對人遂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2412號受理在案,惟不足受償,再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民事科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執行卷第153至157頁、證物袋、本院卷第5、6頁)。

(四)觀諸系爭判決所記載之異議人住所為「臺北市○○○路○段○○號5樓」,可認系爭判決係向該址送達,異議人復自陳其於82年8月21日遷入上址,且異議人之戶籍資料亦記載其自82年8月21日即登記上址,嗣於89年3月20日始遷出至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異議人自82年8月21日起至89年3月20日止係設定「臺北市○○○路○段○○號5樓」為其住所地,其間並無廢止上開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且系爭判決於83年5、6月間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等送達規定合法向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嗣未經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雖主張其從未收受法院任何文件,亦不知悉積欠相對人債務云云,惟所謂送達,係指法官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及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24、136條至第139條規定參照),非必將應受送達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始生送達效力,是所謂送達效力之發生,與應受送達人本身是否親自受領知悉該送達文書,係屬二事,系爭判決送達之83年5、6月間,異議人既係以戶籍地「臺北市○○○路○段○○號5樓」為其住所,且系爭判決已向上開戶籍地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以異議人親自受領為必要,是異議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又異議人主張其於81年11月7日始入境,並於82年8月21日遷入臺北市○○○路住所,系爭判決卻記載異議人分別於79年1月15日、79年8月15日辦理借款,其間差異甚鉅,不符合常理,且其若知悉負有債務,必不可能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致遭債權人查扣云云,惟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判決所依據之相關債權文件是否真正等情,核屬執行名義實體私權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至異議人對本院102年2月7日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16291號核發之扣押命令,就扣押異議人於匯豐銀行受託信託專戶之債權所為之異議部分,異議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原裁定亦未就此部分審酌,故此部分並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之卷宗雖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執行卷第52頁本院檔案銷毀目錄),致無從調閱查明其送達情形,惟相對人既獲法院核給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堪認系爭判決卷內應附有異議人收受系爭判決之送達證書等相關憑證,而依上開證據足認異議人已受合法送達,且未於法定期間上訴而告確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卷宗已銷毀,由各項事實判斷,可認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