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5號異 議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相 對 人 林寬照
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於103年2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次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5人雖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獲准許,然因相對人等5人於90年6月5日自異議人事務所聲明退夥後,迄今尚未與異議人辦理退夥結算清償債務,異議人對相對人等5人尚有退夥結算債權存在;再相對人等5人於90年間曾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分配87至89年度盈餘訴訟(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渠等於該案訴訟中曾共同提出「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該表明顯記載相對人5人分別對異議人所負之13,120,940元、10,455,555元、8,054,781元、5,791,691元、5,076,216元債務尚未清償,為確保異議人之債權仍有受償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5人因與異議人間請求分配合夥損益等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7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為異議人擔保提存面額共新臺幣12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由本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等5人以本案判決確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乃對相對人等5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等5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4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函、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對此復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對相對人等5人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已敗訴確定,堪認異議人確未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相對人等5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異議人雖以其對相對人等5人尚有前揭債權存在,為確保其債權受償之可能,不應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惟系爭提存物所擔保者,僅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致之損害,縱異議人對相對人等5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範圍,異議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是相對人等5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