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 議 人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豐異 議 人 劉燕嬌相 對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105號裁定,業分別於103年2月25日、2月2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伸公司)、劉燕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他字卷第16、17頁),異議人均於103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故依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內容如下「4、確認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無權請求原告(即異議人)連帶給付被告每月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28,157元,以及4個月之租金5,586,175元,及其中4,987,656元之本息,與圍籬費用194,223元之本息之權利。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應將98年9月17日拍賣劉燕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21-1地號,及其上之樓房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所得價金20,329,900元,及於100年11月23日拍賣劉燕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21-1地號,及其上之樓房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房屋,拍賣所得32,389,900元,此二件價金,均應返還劉燕嬌。另應賠償劉燕嬌2間買回樓房之差價1,400萬元」等語。
(二)惟查,原裁定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柏伸公司、劉燕嬌應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91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臺灣菸酒公司1,628,157元」,而就訴之聲明第4項前段,認應按自87年1月10日起至91年6月30日為止即5年5個月20日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權利存續期間,故訴之聲明第4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915,643元(計算式為:1,628,157×65+1,628,157×20/30=106,915,643),並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後段訴訟標的金額5,586,175元、194,223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2,696,041元云云,顯屬違誤。
蓋依異議人柏伸公司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金額明細表(見本院事聲卷第12頁)所載,已於90年1月17日先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後段面積3,723平方公尺並點交予相對人臺灣菸酒公司;另餘占用面積為4,95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則於90年12月31日返還,上開權利存續期間應自87年1月10日起算至90年12月31日為止,總計不當得利金額應僅為69,576,328元【計算式:①自87年1月10日起至89年12月9日止計35個月為56,985,495元(1,628,157元×35個月);②自89年12月10日起至90年1月16日止計1又6/31個月為1,943,284元(1,628,157元×1又6/31個月);③90年1月17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計11又14/31個月為10,647,549元(929,786元×11又14/31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於原裁定就訴之聲明第5項認定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國產署返還拍賣二間房屋所得各為20,329,900元、32,389,900元,及買回樓房之差價1,400萬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6,719,800元(計算式:20,329,900元+32,389,900元+14,000,000元=66,719,800元),亦有違誤。茲因異議人柏伸公司請求返還拍賣保證人劉燕嬌二間房款係針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無效而應予回復原狀,異議人劉燕嬌亦免負保證責任之義務,是該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等同於系爭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故原裁定顯係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按第一審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裁定所核定之裁判費425,248元繳納,詎原裁定竟命異議人須繳納高達4,133,440元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
四、經查:
(一)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始無效」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無效、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見一審卷第16至17頁),核其性質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係因定期收益涉訟,自應依前述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主文第2項暨91年7月24日北院錦89執亥字第2809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見高院停止執行抗字卷第99頁)所載「被告柏伸公司、劉燕嬌應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91年6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臺灣菸酒公司1,628,157元」等語,堪認訴之聲明第4項前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應自87年1月10日起算至91年6月30日為止,惟該期間並非5年5個月20日,應係4年5個月22日始為正確,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無可取。是以聲明第4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447,787元【計算式:1,628,157元×(53+22/31)個月=87,447,787元】,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後段訴訟標的金額5,586,175元、194,223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3,228,185元(計算式:87,447,787元+5,586,175元+194,223元=93,228,185元)。原裁定核算異議人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6,915,643元云云,自有違誤。至於異議人雖主張依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金額明細表所載,渠等已於90年1月17日先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後段面積3,723平方公尺並點交予相對人臺灣菸酒公司;另餘占用面積為4,95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則於90年12月31日返還,上開權利存續期間應自87年1月10日起算至90年12月31日為止,總計不當得利金額應僅為69,576,328元云云,並提出台北酒廠函附之土地返還點交紀錄影本為證。然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依異議人於101年6月26日具狀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內容為「確認臺灣菸酒公司無權請求異議人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之91年6月30日止,連帶給付每月不當得利1,628,157元…」(見本院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一審卷第286頁),參以相對人所持得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見上開卷第285頁),亦載明異議人連帶給付之期間係自87年1月10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足見異議人本件聲明請求免除不當得利之客觀利益範圍應自87年1月10日起算至91年6月30日,並非異議人主張之90年1月17日或90年12月31日之土地返還日,故異議人主張以不當得利金額僅69,576,328元云云,尚難採取。
(二)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異議人柏伸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無效之確認訴訟及因該基礎法律關係所衍生請求將劉燕嬌財產權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金額,原裁定不應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異議人劉燕嬌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為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並請求相對人國產署返還拍賣其所有二房地所得價款以及賠償買回樓房之差價,此與異議人柏伸公司另向相對人臺灣菸酒公司主張確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無效,並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臺灣菸酒公司返還已繳之租金、保證金,應為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均有各別之經濟目的,即使在同一訴訟中同時提起,然異議人柏伸公司、劉燕嬌所主張請求之訴之利益各別、對象不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國產署返還拍賣二間房屋所得各為20,329,900元、32,389,900元,及賠償買回樓房之差價1,400萬元,是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6,719,800元(計算式:20,329,900元+32,389,900元+14,000,000元=66,719,800元),核無違誤。
(三)至於本件第一審法院雖於100年11月18日先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前段所涉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9,975,304元、4,987,652元、450萬元、7,408,555元、20,0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5,248元,另就訴之聲明第5項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明部分,命異議人陳報因撤銷假扣押所得之利益(見一審卷第91頁);旋又以100年11月29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及表明其訴訟標的(見一審卷第101頁);俟異議人於101年3月1日開庭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內容(見一審卷第175頁及其背面);終至101年6月26日具狀確認變更為如前所述之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內容(見一審卷第286至287頁)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異議人主張應以其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內容確定變更前所為之100年11月18日裁定,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425,248元之計算依據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9,410,941元(計算式:9,975,304元+4,987,652元+4,500,000元+93,228,185元+66,719,800元=179,410,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3,534元,並經本院100年救字第2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在案。嗣經本院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後,異議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業經該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5,301元,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暫免繳納在案。從而,異議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758,835元(計算式:1,503,534元+2,255,301元=3,758,835元);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所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故本件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準此,原裁定內容既有前述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違誤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3,758,835元之部分(即374,605元,計算式:4,133,440元-3,758,835元=374,605元),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確定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逾此範圍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