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連德正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連德正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不服,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102年12月13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21日提出異議,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同年12月13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因異議人住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其異議期間得加計在途期間6日,計算至102年12月29日24時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是本件異議尚未逾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日盛銀行略以:相對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達新臺幣
(下同)6,304,947元,惟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9.14%,實不符立法意旨及盡力清償之責,相對人之支出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每人每月11,832元為標準,該生活費標準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健保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相對人主張逾此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採,且相對人列舉之電話費、有線電視費等支出均有過高情形,又相對人表示目前打零工、臨時工,然仍有請鈞院查詢相對人是否有其他業外收入或補助金未列入收入,以明相對人之真實收入,故異議人不同意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應可再提出符合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大眾銀行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達6,
304,947元,今相對人僅還款576,000元,還款成數僅9.14%,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使陷入經濟之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然應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相對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且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債務達20%以上,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9.14%,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相對人於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10日按比例清償,共6年,分72期,清償總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9.14%,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係於工地打零工每日薪資1,2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等情,有相對人100年5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袋及訴外人黃漢強出具之僱傭關係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第93頁至101頁),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日盛銀行主張:相對人所列舉之電話費、有線電視費
有過高之情事,且應查詢相對人有無業外收入或補助金未列入收入云云。惟參諸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分擔房租支出2,400元、個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385元個人生活用品等雜項500元,總計11,785元,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堪認相對人已盡可能撙節開支。又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所提之更生方案,而相對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1,785後所餘8,000元,均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其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可行,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事由,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又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之調查程序中已詳問相對人目前之收入狀況,其庭上所述核與其所陳報之資料相符,且相對人表示無領取補助等情,有本院102年7月23日之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第159頁及背面),堪認相對人已如實陳報收入,是異議人日盛銀行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㈢又異議人大眾銀行雖稱:相對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總額之9.14%,低於清算程序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為免責裁定之門檻,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恐有不公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9.14%,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再者,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核與法院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是異議人大眾銀行執此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