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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3號異 議 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相 對 人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在於裁判具有執行力後,以裁定確定該具有執行力之裁判之敗訴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必於裁判終局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抗告人(即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工程款,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並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6932元,但異議人業已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且相對人提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亦經異議人提出擔保後已撤銷執行,是本件既然經合法上訴,則二審之判決未能確知,有關裁判費之負擔亦將因未來勝敗而有所不同,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原判決即未確定,原裁定理由卻認為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已經確定,顯屬錯誤,因此,本件兩造間之判決既未確定,相對人之假執行亦經撤銷,自無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原裁定認為原判決已經確定,與事實不符等情,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雙方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審理後,於102年12月24日判決,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而相對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亦經異議人提出擔保,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及塗銷假執行所為查封登記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規費繳款單、代收款項證明聯、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以資佐證,應堪認定,是原裁定所認為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已經確定等語,即與事實有間;次查,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乃認:「被告(即異議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該事件之裁判,乃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情形相符,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即得就上揭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以該裁判確定為必要,亦非因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假執行提出擔保後而撤銷執行而受有影響,應堪確定;因此,雖然原裁定理由第二項認為認為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判決已經確定等語,顯與錯誤之認定,惟就相對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訴訟費用,乃有其據,已如前述,則本院仍應准許為確認訴訟費用;而原裁定理由第三項依照民事訴訟法確認訴訟費用之規定為計算,並無違誤,是原裁定主文為異議人負擔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應堪確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