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5號異 議 人即併案債權人 藍志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藍引間給付派下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585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5859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是以後者,如債權人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或雖未確定而併諭知假執行之宣告,自得就該備供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乃保全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要旨所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理由參照)。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債務人供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亦含有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而當受擔保利益人以其他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反擔保金)強制執行時,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本件債務人即祭祀公業藍引所提存之2筆反擔保金,係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本即含有供受擔保利益人即藍蔡誠、藍沛楓等將來強制執行之意。現藍蔡誠等既以其他名義(勝訴判決)聲請對該2筆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實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不意本院提存所在藍蔡誠先向執行處聲請發動102年度司執字第1585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後,卻又在103年2月10日以取智字第272、273號函發文通知藍蔡誠到提存所調查,該調查程序實無必要。況且,即使藍蔡誠在103年2月間於提存所調查時表明:不願拋棄受擔保利益云云,惟該意思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揭示之擬制法律效果相違背,民事執行處即得不受提存所調查結果之拘束,而應依擬制之法律效果(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拋棄對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返還反擔保金),進而請本院提存所將系爭之擔保物交由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
(三)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在供擔保原因未消滅前,受擔保利益人如另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受償時,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施行後,執行法院可否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使債權立即獲得清償。研討意見:說: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否則,若須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亦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結論:擬採乙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依上開研討會之決議亦可證明,債權人藍蔡誠等在102年聲請對於債務人之2筆反擔保金強制執行時,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藍蔡誠在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後,實已無權利再於103年2月間對於已拋棄之權利復表示不願拋棄。
因此藍蔡誠向本院提存所表示不願拋棄受擔保利益云云,實屬權利拋棄後之意思表示,是其向提存所主任稱不願拋棄受擔保利益云云,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民事執行處以及提存所應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換言之,民事執行處即得依上開決議意旨,再請提存所將系爭2筆擔保金支付轉給。
(四)退步言,本件執行程序應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給予併案債權人,而非直接發還債權憑證以終結程序,始得保障聲明人之債權得以參與分配:
1、按債務人別無財產,僅曾於某機關繳納保證金若干元,惟該項保證金必須在一定期限或一定條件完成後,始得領回。執行法院可否對該機關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即於收取命令中載明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債務人得將保證金領回時,即交由債權人收取?討論意見:於債務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並非不得執行,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亦非法之所不許,執行法院自得對該機關發保證金之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後由債權人收取之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決議參閱)。本院提存所曾於102年2月7日分別以(101)年度存勇字第3052號函:「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52號擔保提存事件,就提存人祭祀公業藍引提存之提存物於新台幣(下同)21,522,438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同意扣押」;(101)年度存智字第3053號函:「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53號擔保提存事件,就提存人祭祀公業藍引提存之提存物於新台幣(下同)21,522,438元整及利息範圍內同意扣押」。顯見債務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之債權實屬存在,且依本院提存所來函所示,提存物須於擔保原因消滅,始得收取等語,亦即其內容並未否認債權存在,僅係表明係待條件成就始得領取而已,此一情形與上開決議內容相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應依上揭決議之研討結果,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予聲請人,而非以執行無結果直接退還併案債權人之原債權憑證。
2、再按債務人因他案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而提存於法院之擔保金,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債務人既得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3.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之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之規定,逕行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毋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如債權人請求就該擔保金執行,執行法院自可對之強制執行。惟提存所係法院之內部單位,故執行法院執行時,可函提存所,准由債權人收取(本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2號附註意見、57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4號附註意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99號裁定參照)
3、本次提存所103年2月18日(103)取勇字第272號函係表示「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所主任面前表明不願拋棄受擔保利益,本件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貴處命本所支付轉給乙事,歉難辦理」等語,換言之,本件僅為條件尚未成就,並非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因此原程序遽認執行無結果而發還債權憑證,自有誤會。且如受擔保利益人利用民事執行處退還債權憑證之期間又向提存所表示拋棄受擔保利益進而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該2筆債務人之反擔保金,聲明人之權益將無從保障,由此益見民事執行處返還債權憑證進而終結執行程序之處分有不當之處。換言之,本件即令聲明人應依民事執行處103年2月22日之通知對於本院提存所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原程序亦不應直接終結執行程序。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款意旨可資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之第三人聲明異議,係指該第三人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為其異議內容者而言,倘非以上事由為異議內容時,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亦有最高法院第88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理由可參。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
(二)查執行債權人藍蔡誠及藍沛楓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藍引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1年度存字第3052、3053號提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2月6日對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本院提存所應將系爭提存擔保金支付予本院執行處,惟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藍蔡誠及藍沛楓於提存所主任面前表明不願拋棄受擔保利益,本件擔保原因並未消滅而聲明異議等情,有提存所103年2月18日(103)取勇字第272、273號函附於執行卷可查。嗣本院執行處於103年2月22日將提存所上開異議轉知異議人,並通知異議人如對於第三人提存所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異議人已於103年3月10日收受上開通知,惟未遵期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58594號、第133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觀之本院提存所103年2月18日(103)取勇字第272、273號函,其異議內容係以「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所主任面前表明擔保原因未消滅」等語而聲明異議,足見該異議內容已就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而為爭執,顯屬「實體爭執」事項,是第三人已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此聲明異議,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且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是異議人以第三人提存所之上開函文內容與法律規定、民事裁判等有所矛盾,並命本院執行處對提存所核發為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附條件債權憑證等,即非可採,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主張,並非可採,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未合。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