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8號異 議 人 謝成宗相 對 人 周鄭愛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執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6日所為102年度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2月18日送達,異議人於103年2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原裁定命異議人支付之金額,即計算書之全部項目,均不同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
書正本、本院67年度訴字第12871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68年度上字第1681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一)字第593號判決正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更(二)字第190號判決正本及本院67年度訴字第12871號民事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3623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1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123623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將附圖F-G-C-I-A2-F1-F連線範圍內土地上之樹木2及樹木3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異議人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即視為自動履行完畢。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等語。相對人復於同年12月5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未依期限履行,請本院依法為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訂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赴現場履勘執行標的,當日執行履勘筆錄記載:「債權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不在場,按鈴無人應門。檢視現場樹木2與樹木3未移除。司法事務官諭知定期強制拆除,命債權人備妥拆遷時必要人員、機具、安全等事項」。並訂同年12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界;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警2名赴執行現場協助維持秩序,因而完成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23623號全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嗣後,相對人於102年1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之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執聲字第2號全卷核閱屬實,亦堪認真實。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執行程序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8,480
元、測定界址鑑測費18,000元、喬木移除工程費52,500元、員警差旅費1,500元,合計90,480元等情,有相對人代為預納之收據影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執聲字第2號卷可稽。而前開執行費、測定界址鑑測費、喬木移除工程費及員警差旅費等,係肇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於101年11月13日北院木101司執字第123623號函命異議人應自行將如附圖F-G-C-I-A2-F1-F連線範圍內土地上之樹木2及樹木3移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然異議人卻未能遵期自動履行,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12月20日命相對人雇工,並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警員配合到場執行,故前開費用顯均係出於異議人未遵期自動履行在先所致,且內容屬與執行有關之必要費用,要無疑異,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㈢綜上所述,上開執行費18,480元、測定界址鑑測費18,000元
、喬木移除工程費52,500元、員警差旅費1,500元,合計90,480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且相對人亦向本院提出相關單據,依前開說明,應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