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9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之規定,其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