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47號異 議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楊志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朱柏蓉間清償債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67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5128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3年5月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於同年5月8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
(二)第三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判決撤銷朱柏蓉、朱金宗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該法院判決性質上係屬形成判決,是朱柏蓉及為系爭標的之所有人。況強制執行程序係採形式審查原則異議人既已提出撤銷朱柏蓉、朱金宗間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之確定判決,足認朱柏蓉為系爭標的所有權人。
(三)參諸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未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台新銀行取得確定撤銷判決在案,他債權人無法就相同訴訟標的提起相同訴訟,如台新銀行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朱柏蓉所有,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豈無實現可能?
(四)異議人非確定判決之兩造,無法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如鈞院不執行,異議人無法協助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形成力亦稱創效力),僅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再抗告人僅以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謂其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指之判決,尚不足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裁判參照)。「惟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性質上乃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並非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指之形成判決,上開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僅係上訴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尚難謂自判決確定時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自動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庚○○○在上訴人申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裁判參照)。足見,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又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自非屬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形成判決,法院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視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非謂判決確定時起訟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執以民國102年11月28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14103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朱柏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債務人朱柏蓉與第三人朱金宗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19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確定,撤銷渠等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194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諭知:「被告(即債務人朱柏蓉、第三人朱金宗)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上小段一四七九、一四八0建號,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建物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及同號二樓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第一項)。被告朱金宗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朱柏蓉所有(第二項)。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上小段一四七九、一四八0建號,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建物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及同號二樓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第三項)。被告朱金宗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朱柏蓉所有(第四項)。」(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之判決,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異議人僅以系爭判決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謂其係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判決,尚不足採。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自非屬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形成判決,法院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視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該確定判決之原告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非謂判決確定時起,訟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有,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僅係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尚難謂自判決確定時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自動回復為朱柏蓉所有,是異議人僅以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謂其係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判決,尚不足採。
是本件不動產既未經系爭判決之原告持之向地政機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本件債務人朱柏蓉所有,本件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仍為第三人朱金宗,異議人主張本件不動產為債務人朱柏蓉所有,聲請據以執行查封、拍賣,與法不合。原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後續之所有權回復,應由異議人另循途徑解,則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