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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48號異 議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576號裁定, 就相對人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396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准予返還,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4月23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3214 號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3,150萬元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後相對人亦提供擔保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又異議人確實因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且就本案訴訟部分異議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業經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事件審理中,故鈞院不宜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321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以3,150 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在9,446萬7,67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相對人以87年度存字第3689號提存書以現金50萬元及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3紙面額共3,100萬元, 合計3,150萬元為異議人供單保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18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相對人亦分別以本院88年度聲字第2112號變更提存物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書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88 年度第10期土地金融債券;以本院92年度聲字第750 號變更提存物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963號提存書變更提存物為3,15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提存物)。 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9,446萬7,672元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其中5,790萬7,672元部分業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以87年重訴字第1450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就該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剩餘3,656萬元部分,因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41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號、高等法院以97年重上更(一)字第23號、 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5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656萬元及其利息確定。其間,異議人曾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全聲字第417號裁定逾3,656萬元部分予以撤銷。另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相對人獲得部分勝訴確定後,相對人即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旋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8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55號受理,嗣因異議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3689號、89年度存字第887號、 92年度存字第3963號、97年度審全聲字第417號及101年度重訴字第981 號全卷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就系爭提存物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堪認異議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異議人雖稱其已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本案部分仍有爭議云云,惟再審之訴乃對確定判決所為之特殊救濟途徑,需符合法定要件始得提起,亦非一經提起即得逕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