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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59號異 議 人 李依璇相 對 人 李光亮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3年4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103年4月30日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銀行存單為擔保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3039號提存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7日以板院通93執全辰字第2602號執行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288,915元範圍內之債權。然相對人嗣後所提之訴訟係主張贈與契約無效、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訴請伊塗銷登記等,與相對人欲保全之288,915元金錢請求不符,非屬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異議人既尚未獲本案勝訴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所為之聲請,顯於法有違,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即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同條第1項第2款),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次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舊)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假扣押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距離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若是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假扣押債權人即可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139號裁定准以97,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88,9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假扣押裁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存字第30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萬元後,向該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然嗣於102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以北院木民翔102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函到20日內就相對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於102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惟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9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039號擔保提存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26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等核閱確認無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1日撤銷執行命令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7月1日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於原審卷可稽,則相對人主張其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異議人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堪予採信。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