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7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楊淑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李建璋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301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 年3 月26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30185 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4 月1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 年4 月14日提出異議(因異議人住新北市新莊區,其異議期間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算至103 年4 月13日屆滿,因103 年4 月13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上班日即103 年4 月14日始屆滿),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鈞院執行處於103 年3 月17日核發北院木103 司執丙字第30
185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薪資,然鈞院執行處未盡調查之責,做出事實不符之裁定。蓋依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2 年
9 月30日所達成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19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 項第5 行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願於102 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即異議人)所有,相關稅捐、規費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代書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可知,雙方就不動產回復登記日期及費用之負擔已明確約定。且相對人於本案所執行之假扣押執行費64,000元(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費),當初雙方於和解庭時,受命法官指示為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所指之訴訟費用,故應依該條所定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無誤。
㈡後因相對人領取異議人之反扣押案款進度落後,無法於系爭
和解筆錄所訂期限完成取款,於多次公文往返下,造成進度落後,故律師回據陳報狀後,要求法官延長期限,並再次提及強制執行費用該如何負擔等問題,而臺灣高等法院受命法官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再行準備程序,據該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10行所載,相對人之代理人即其母李林素蘭提:如果執行處要執行費怎麼辦?法官說此強制執行不需要執行費了,相對人又問如果要怎麼辦?於是要求法官詢問異議人是否同意一造各負擔一半?異議人及徐壯法均表示同意。相對人之代理人亦稱同意。由上可見,系爭假扣押執行費已在法院被歸納為訴訟費用,若因和解後,債權人選擇以強制執行取得案款,若須再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則應雙方各自負擔一半。
㈢然相對人之代理人李林素蘭前於102 年11月13日竟具狀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請求異議人支付此筆於10
1 年5 月9 日支付之假扣押執行費64,000元。案經該院以10
2 年11月13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法松字第112422號來函調查,異議人於102 年11月22日向該院提出異議陳報狀,認相對人此舉顯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不符,而拒絕給付系爭假扣押執行費,故新北地院執行處並未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02 年12月10日再次依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10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12行,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異議人支付系爭假扣押執行費之1/2 即32,000元,案經該院102 年12月10日以新北清102 司執松字第112422號來函調查,異議人復於102 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費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範疇,並非案款800 萬元之強制執行再交之費用,故亦無「若有執行費一造負擔一半」之適用,是新北地院亦未採用相對人之聲請,是該案即經該院以103 年1 月6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松字第112422號函執行終結,退還債權人文件。且據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法官所問「綜觀和解筆錄第一至四項、第六項之內容,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得向臺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徐壯法強制執行部分。即為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991 號反擔保提存案款80
0 萬元及其利息,兩造有無意見?上訴人、徐壯法:同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意」等語可知,相對人已同意強制執行之範圍及金額,且經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1 月6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松字第112422號函執行終結,今相對人竟出爾反爾,欲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費,違反雙方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
㈣又原裁定理由欄第2 點第12行記載「…惟該院於記載執行受
償情形時,尚註記相對人於該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09 號繳納假扣押執行費6,4000元未受償(和解筆錄第3 頁註記)。相對人即據此聲請本院執行聲明人於臺北市東園國民小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等語,此經異議人特至新北地院閱卷,調出有註記的和解筆錄第3 頁,其註記僅為「前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09 號繳納假扣押執行費64,000元」,並無原裁定所述「未受償」三個字,鈞院執行處自行擴張解釋,顯有偏頗。且異議人前往閱卷時順道請示該院書記官其註記意旨為何,其稱僅註記事實,並非指示未獲清償之意。且臺灣新北地院對於相對人兩次聲請均來函調查,且均未採納相對人說法,鈞院逕自准予相對人聲請執行並扣押其薪資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薪資之扣押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左列執行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聲請假扣押,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民國92年9 月10日廢止,並於民事訴訟法增列相關規定)第23條之規定,徵收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36 號解釋參照,是以同一債權人,前曾聲請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已繳足執行費,嗣後聲請本案執行時,於同一債權額度內,不再徵收執行費。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亦有明定。至於假扣押係保全執行程序,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將來能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以為斷。苟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其所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即得求償於債務人;反之,本案請求遭敗訴判決部分,足認該部分假扣押之保全行為,屬於無益行為,此部分之執行費用即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自行負擔,不得求償於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異議人、第三人徐壯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相對人曾聲請對異議人及第三人徐壯法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892 號裁定「相對人以267 萬元為異議人及徐壯法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及徐壯法之財產在8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及徐壯法如為異議人供擔保800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經相對人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09 號),並經異議人及徐壯法提供反擔保(提存案號:新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991 號)而終結,有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892 號裁定、新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99
1 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1 年7 月3 日板院清101 司執全壽字第309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卷第39、41、43頁)。而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後,因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19號事件於102 年9 月30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1 、2 、3、4 、10項之內容分別為:「1 、上訴人(即異議人)、徐壯法同意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領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存字第991 號反擔保之提存案款現金800 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第一項所示上訴人與徐壯法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確定為7,381,996 元。3 上訴人願再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4 、被上訴人於第一項所領取之提存案款,先清償第二項上訴人、徐壯法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後,餘款618,004 元再清償第三項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故於被上訴人領取第一項之提存案款後,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81,996 元。…10、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19 號民事卷宗及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執行卷宗核閱在案。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費當初在和解庭時受命法官指
示係和解筆錄第10項所指之訴訟費用,屬和解時所定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範疇,故系爭假扣押執行費已包含在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之約定內等語。惟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係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並未記載系爭假扣押執行費應由何人分擔,且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然系爭假扣押執行費,核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故系爭假扣押執行費之執行費用即非屬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19 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中,曾於102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稱:目前將採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故希望和解筆錄第5 、6 項之日期能夠往後順延等語;並經異議人及徐壯法表示:希望相對人能夠儘快處理,原則上能夠在
102 年11月18日完成。對於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及徐壯法之101 年度存字第991 號反擔保提存案款800 萬元及利息,我們同意等語。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復詢問如果執行處要執行費怎麼辦,經受命法官詢問是否一造負擔一半後,經相對人、異議人及徐壯法表示同意乙節,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19 號民事卷宗核閱在卷,堪認兩造均同意如經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該院101年度存字第991 號異議人及徐壯法提供之反擔保提存款800萬元所生之執行費,係由相對人及異議人各負擔一半。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309 號假扣押事件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認102 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執行事件,與該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0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同一債權人,於同一債權額度內聲請強制執行,故相對人無庸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執行事件繳納執行費乙節,有新北地院103 年5 月23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松字第11242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執行事件未經相對人繳納執行費,係因相對人前已繳納系爭假扣押執行費,始無庸於
102 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執行事件再予計徵執行費。從而,係因相對人前已繳納系爭假扣押執行費,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執行事件始未徵收執行費,準此,系爭假扣押執行費應屬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19號102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合意因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該院101 年度存字第991 號異議人及徐壯法反擔保提存款800 萬元所生之執行費,故應由相對人及異議人各負擔一半。再者,本件相對人於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2422號執行事件中,業已領取異議人及徐壯法之反擔保提存款
800 萬元及利息,共計8,019,089 元,且此筆款項依民法第
323 條規定抵充順序為費用、利息及原本,亦有新北地院10
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23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松字第11242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故相對人是否仍得據以向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費64,000元,已非無疑。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和解筆錄正本所註記「前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0
9 號繳納假扣押執行費64,000元」及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之約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