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74號異 議 人 魏永剛代 理 人 魏錦芳律師相 對 人 廖國智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81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座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異議人,因債務人前手陳福山於民國96年9月17日與異議人簽訂不動產合作開發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為陳福山名義,系爭房屋因屬違建,故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福山,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屋無法為抵押權之登記,視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所及之地上從權利,詎陳福山於辦妥登記後,與債務人通謀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債務人名下,系爭房屋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嗣未依約完成土地開發改建事宜,經異議解除系爭契約,並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若三年期限開發不成,抵押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系爭房屋顯屬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及之從權利範圍,若不拍賣系爭房屋,異議人損失無法填補,也不符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得聲請就系爭房屋併付拍賣,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併付拍賣系爭房屋之聲請,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對特定物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不得就債務人所有之一般責任財產強制執行。又「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前,在抵押之土地上已經營造建築物,該建築物未併同設定抵押權者,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為同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抵押權人應不得聲請將建築物併付拍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係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雖異議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併付拍賣,惟查,系爭房屋係於51年間即建造完成,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異議人所自承,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間則為96年11月8日,系爭房屋於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前即已建造完成,核與民法第87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異議人尚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併付拍賣系爭房屋。次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依法無從辦理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屋係獨立之不動產,可作為一定之經濟目的而獨立使用,非屬系爭土地之從物,亦非相對人基於系爭土地得對第三人主張系爭土地存在上所必須之從屬權利,非系爭土地之從權利,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屬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及之從權利範圍云云,並不足取。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併付拍賣系爭房屋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