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相 對 人 簡國銓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出異議如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者,其異議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裁定後,該裁定業於102 年12月5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卷第24、25頁),可見原裁定已於102 年12月5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102 年12月20日方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司法事務官雖分別於同年12月11日、12月23日以原裁定有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之,惟上開判例意旨,更正裁定並不影響異議不變期間之進行,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依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