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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81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奕捷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勇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陳奕捷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 號更生認可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所為10

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係於103 年5 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 年5 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陳目前平均收入僅約15,000元(不含租金補助),其收入顯低於目前勞委會所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且其薪資收入水準僅相當於一般部分便利商店員工、作業員與兼職打工之薪資收入,顯不合理。另此收入相較於債務人之前辦理債權人信用卡當時,自陳為宏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年薪自陳約70萬元,平均月收入58,333元間,有約43,000元之大幅明顯差距。考量債務人之前曾有相當能力獲取較高收入卻願意長期屈就目前顯不相當之偏低薪資收入,亦不合乎常理,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以查明債務人目前收入是否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之嫌。又債務人目前年43歲,正值壯年,具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2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故認可該方案,無異鼓勵有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努力償還債務。另參酌公告之債權表可知,債務人積欠債務多為信用卡債務,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有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因一時限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而賦予其經濟上之重建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人能夠藉此免除除積欠之債務,而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明知其償債有限,仍為上述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現僅需6 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6.77% 之債務即可免除其於債務,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且債務人清償比例僅6.77% 明顯過低,其遠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債務人聲請免責20% 之最低門檻,此對債權人實有欠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月1 期,分72期清償,合計6 年,每期清償2,400 元,另於第2 期額外清償127,130 元,清償總額為299,930 元,償還成數為6.77%,每期在每月15日以前付款,給付方式為按期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依債權比例字型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無違。又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財團法人臺北市慈雲天盛聖母基金會102 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9 號卷第13頁),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情形,是以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又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

186 號卷第186 頁),其個人每月收入(含租金補助)約為

2 萬元(薪資15,000元+租金補助5,000 元=2 萬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 千元、交通費1 千元、房屋租金6千元、兩名子女之扶養費5 千元、勞保費345 元、健保費56

6 元、日用品費1 千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等500 元、手機費167 元,合計每月開銷總計17,578元,核其債務人個人消費性支出總額僅11,667元(計算式:17,578元-扶養費5千元-勞保費345 元-健保費566 元=11,667元),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且此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應屬合理。又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女,現年14歲(年籍詳卷),於92年間離婚後,女兒由債務人監護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0號卷第6 頁),又債務人另有一子,現年5 歲(年籍詳卷),有其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0號卷第44頁),債務人復稱其次子之生母於103 年3 月離家後即不知去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9 卷第40頁),則債務人主張需獨自扶養兩名子女乙節,尚屬有據。故其主張每月需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約5千元部分,核其數額尚無過高之情形,應屬可採。而債務人以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422 元(計算式:2 萬元-17,578元=2,422 元)之近全數為2,400 元用以清償債務後,再將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將估算本件更生方案於103 年9 月底解約時,所餘之解約金127,130元全數加入清償債務,總計清償額為299,930 元【計算式:

(2,400 ×72期)+127,130 元=299,930 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債務人103 年5 月6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103 年保單利息概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第184 頁、第184 至188 頁),則債務人已將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近全數之餘額,及名下之保單之解約金全數加入用以償還負債,堪認其已積極清理債務並盡力清償債務。

㈢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15,000元,尚低於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且相較於債務人之前辦理信用卡所載年薪約70萬元,平均月收入58,333元間,有大幅明顯差距,不合常理等語。查債務人就其所得部分,已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102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字第90號卷第15頁),並有債務人任職處之財團法人臺北市慈雲天盛聖母基金會102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19 號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而債務人復稱其子女現分別為國中2 年級及5 歲,因目前工作上班時間較彈性,可帶幼子上下課,並於下課時帶到宮廟照顧等語,有本院103 年4 月16日訊問筆錄(調查)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 號卷第177 頁),則審酌上情,亦難認債務人有刻意屈就目前顯不相當之偏低薪資收入之情形。又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然此乃肇因我國社會現況,產業大量外移,勞務供給之供需不平衡所致,提供勞務之勞工為能覓得工作接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不利之工作條件,乃迫於現實不得不為,尚難據此即苛責於債務人。況債務人之收入情形,亦可能因為其工作性質、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有變動,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縱有低於其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收入之情事,亦難遽此推論債務人有何隱匿收入之情事。從而,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債務人之能力或信用,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否則,以相對人最近之固定收入狀況,為核算債務人償債基礎之依據,應無不妥,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乙節,即非可採。

㈣異議人另以債務人積欠債務多為信用卡債務,主張債務人未

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有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現僅需6 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6.77% 之債務,即可免除債務,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然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否裁定認可,所應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前不能清償之原因。若僅以債務人更生開始前之消費情狀,訂立債務人顯無可能履行之更生方案,致債務人經濟生活無法重建,顯非符消債條例更生程序立法意旨。是異議人以債務人超支消費云云,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實無可取。況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投機行為(見新修正第134 條第4 款),係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可否免責之判斷因素,至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所須斟酌者,厥為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情事,與債務人之消費狀況無涉。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且參以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既已指明還款金額占債權總額之比例多少,並非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6.77%,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另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