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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86號異 議 人 周虔倫相 對 人 林志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7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買賣房屋爭議,相對人為買方,卻拒絕依買賣契約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定金,反要求異議人需先為履行後,始願給付50萬元。且相對人違約、背信,不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並誣指異議人一屋二賣,侵害異議人名譽,復要求異議人提供假扣押反擔保金5,599,567元。然異議人係於兩造買賣契約終止後,始再出賣房屋予第三人,並無相對人所指一屋二賣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與異議人即債務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裁定,提供18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提供反擔保金5,599,567元而撤銷假扣押執行。

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部分,經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協會於100年7月4日以99年仲聲仁字第75號事件作成仲裁判斷,相對人執上開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仲執字第9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55號駁回抗告,異議人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又異議人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仲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訴,異議人雖聲明上訴,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另異議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高院102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而確定。其後,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法院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依前揭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異議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今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存字第171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指稱兩造間就買賣房屋一事尚有其他爭執,且相對人違約、涉犯刑事罪嫌云云,縱然屬實,除該有爭執之民事事件業經上開仲裁判斷、民事判決確定者,應受既判力效力拘束者外,尚非本件返還提存物准否所應審究之事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