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86號抗 告 人 周虔倫即 異議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志漢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86號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書狀對本院於103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