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97號異 議 人 蕭傑仁(原名蕭炳彰)上列異議人與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5月22日103年度司他字第66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及計算公式、金額負擔,均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處,不符民法第149條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異議人經本院101年度救更 (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定確定,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歷審民事判決書查明無誤,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據以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363,120元、544,680元、544,680元,合計為1,452,480元,並於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表示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不符民法第149條云云,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