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翁享明(即翁陳玉柳之繼承人)

張安義(即張邦宣之繼承人)張美娟(即張邦宣之繼承人)視同異議人 翁玉貝(即翁陳玉柳之繼承人)

翁素芬(即翁陳玉柳之繼承人)楊登碧(即張邦宣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憲兵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吳應平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1月21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張美娟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楊登碧、張安義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2年11月21日所為 102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 98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翁享明、張安義、張美娟分別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異議人翁享明主張原裁定命其與翁玉貝及翁素芬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所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翁素芬及翁玉貝;另異議人張安義及張美娟主張彼等與楊登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所違誤,依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楊登碧,爰併列翁素芬、翁玉貝、楊登碧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翁享明部分:伊於88年底自違建戶所在地臺北市○○路住址

搬至新北市○○區○○路住址,嗣於93年底因患有精神病入住萬芳醫院,對於翁素芬與東煒建設公司簽約以及法院判決書及憲兵司令部提告單均不知情,且當時母親翁陳玉柳亦交由翁素芬照顧,並未過問母親之財產一事。詎原裁定竟命伊須與翁玉貝、翁素芬連帶繳納高達 20萬4,296元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張安義部份:本件訴訟因屬伊父親生前之訴訟,惟系爭建物

業已拆遷,建商亦向國有財產局標下系爭土地,並順利蓋起大樓,要求訴訟費用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張美娟部份:伊於 102年10月25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派

出所具領訴訟文書,始知悉生父張邦宣已於 93年1月30日死亡,然因伊父母自幼離異,伊與生父並無任何聯繫,且生父在臺未有任何親人,故其往生時,並無任何人告知伊此事。伊已於102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辦理拋棄繼承,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2項係98年6月10日增訂,其立法理由乃因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惟該條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自增訂公布之日起始有效力,倘繼承發生於法條生效前,繼承人仍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於97年1月2日修正,其修正前之條文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以,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而言。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93號判決

而告確定,而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93號判決主文第 6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華堂、朱同玉、尹遵五、李中仁、翁陳玉柳、陳忠助、沈滿珠、張文彩、牛傳生、李林春美、吳許金雲、梅嚴笑、張邦宣、張餘德、錢鴻文、傅秀華、傅泳福、傅永生依附表三所示月不當得利金之比例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緣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⑴梁華堂、⑵尹遵五、⑶翁陳玉柳、⑷張邦宣分別於92年9月5日、94年11月24日及97年10月12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上述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其係於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增訂前死亡,渠等繼承人梁吳桂花、梁月娥、梁國威、梁家綾(上開⑴之繼承人)、尹寶泉、尹黃採雲、尹秀麗、尹秀鳳(上開⑵之繼承人)、翁享明、翁玉貝、翁素芬(上開⑶之繼承人)及楊登碧、張安義(上開⑷之繼承人),因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僅得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⑸李中仁、⑹張餘德分別於 100年12月2日、99年12月8日死亡,係於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增訂後,因之,渠等繼承人李相英、李秋桂、李興中、李建中、李秋菊、李秋萍(上開⑸之繼承人)、張蔡笑、張帶麟、張麟駿、張麟慶(上開⑹之繼承人),僅須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原審認定張美娟(上開⑷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一事,惟查張美娟於 102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因父母自小離異而與張邦宣失聯,因之於 102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始知悉張邦宣死亡一事,應認符合事理之常;且其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拋棄繼承,本院並已於 103年1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繼字第1892號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符合前開規定,張美娟既於知悉張邦宣死亡之時起 3個月內即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其效力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原裁定漏未查及此情,仍對張美娟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其程序顯有瑕疵。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及其繼承人等應賠償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22萬3,531元,並依上開訴訟費用額,按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由各本件被告及其繼承人等依比例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翁享明、張安義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的價額之權。申言之,本院僅得依本案訴訟所核定之訟標的價額,及相對人依本案訴訟裁定所繳納之裁判費計算訴訟費用數額,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翁享明及張安義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㈢是原裁定計算確定翁享明、翁玉貝、翁素芬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額 20萬4,296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楊登碧、張安義、張美娟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8萬6,995元,及各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既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張美娟異議有理由,異議人翁享明及張安義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21萬3193元 │ │├────────┼─────────┼────────┤│送達郵費 │ 5338元 │已扣除退還之郵費││ │ │272元。 │├────────┼─────────┼────────┤│旅費 │ 500元 │ │├────────┼─────────┼────────┤│測量費 │ 4500元 │ │├────────┼─────────┼────────┤│合 計 │ 222萬3531元 │ │└────────┴─────────┴────────┘附表┌────────┬─────────┬────────────┐│相 對 人 │ 月不當得利金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 │(新臺幣;本院89年│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2293號判決) │ │├────────┼─────────┼────────────┤│梁吳桂花、梁月娥│ 1萬9365元 │20萬6935元(連帶負擔) ││、梁國威、梁家綾│ │【計算式:19365÷208078 ││ │ │×0000000=206935】 │├────────┼─────────┼────────────┤│朱同玉 │ 1萬2211元 │13萬0487元 ││ │ │【計算式:12211÷208078 ││ │ │×0000000=130487】 │├────────┼─────────┼────────────┤│尹寶泉、尹黃採雲│ 8387元 │ 8萬9624元(連帶負擔) ││、尹秀麗、尹秀鳳│ │【計算式:8387÷208078×││ │ │0000000=89624】 │├────────┼─────────┼────────────┤│李相英、李秋桂、│ 1萬0484元 │11萬2033元(連帶負擔) ││李興中、李建中、│ │【計算式:10484÷208078 ││李秋菊、李秋萍 │ │×0000000=112033】 │├────────┼─────────┼────────────┤│翁享明、翁玉貝、│ 1萬9118元 │20萬4296元(連帶負擔) ││翁素芬 │ │【計算式:19118÷208078 ││ │ │×0000000=204296】 │├────────┼─────────┼────────────┤│陳忠助 │ 2萬3188元 │24萬7788元 ││ │ │【計算式:23188÷208078 ││ │ │×0000000=247788】 │├────────┼─────────┼────────────┤│沈滿珠 │ 8881元 │ 9萬4903元 ││ │ │【計算式:8881÷208078×││ │ │0000000=94903】 │├────────┼─────────┼────────────┤│張文彩 │ 8387元 │ 8萬9624元 ││ │ │【計算式:8387÷208078×││ │ │0000000=89624】 │├────────┼─────────┼────────────┤│牛傳生 │ 8141元 │ 8萬6995元 ││ │ │【計算式:8141÷208078×││ │ │0000000=94903】 │├────────┼─────────┼────────────┤│李林春美 │ 3萬1946元 │34萬1376元 ││ │ │【計算式:31946÷208078 ││ │ │×0000000=341376】 │├────────┼─────────┼────────────┤│吳許金雲 │ 1萬2334元 │13萬1802元 ││ │ │【計算式:12334÷208078 ││ │ │×0000000=131802】 │├────────┼─────────┼────────────┤│梅嚴笑 │ 8387元 │ 8萬9624元 ││ │ │【計算式:8387÷208078×││ │ │0000000=89624】 │├────────┼─────────┼────────────┤│楊登碧、張安義 │ 8141元 │ 8萬6995元(連帶負擔) ││ │ │【計算式:8141÷208078×││ │ │0000000=86995】 │├────────┼─────────┼────────────┤│張蔡笑、張帶麟、│ 9867元 │10萬5439元(連帶負擔) ││張麟駿、張麟慶 │ │【計算式:9867÷208078×││ │ │0000000=105439】 │├────────┼─────────┼────────────┤│錢鴻文 │ 5797元 │ 6萬1947元 ││ │ │【計算式:5797÷208078×││ │ │0000000=61947】 │├────────┼─────────┼────────────┤│傅秀華、傅泳福、│ 1萬3444元 │14萬3663元(連帶負擔) ││崔克瑜(原名:傅永│ │【計算式:13444÷208078 ││生) │ │×0000000=143663】 │├────────┼─────────┼────────────┤│ 總計 │20萬8078元 │222萬3531元 │└────────┴─────────┴────────────┘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