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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00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務 人 林金龍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金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原裁定誤載為102年)3月22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不服,異議人係於103年3月26日收受前開裁定,並於同年4月3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和新臺幣(下同)556萬276元,今相對人僅還款72萬元、還款成數為12.95%,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使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相對人雖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又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20%以上,法院得裁定免責,反觀相對人之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2.95%,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相對人自102年9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22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係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元,共72期,共計6年,應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清償,清償總金額為72萬元(計算式:1萬元X72=72萬元),總清償比例為12.95%,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淨收入約2萬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卷第63頁、本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卷第240頁),堪可認定。復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元、扶養費1457元、個人勞保費845元、個人健保費598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合計為1萬元(計算式:

4500元+1457元+845元+598元+300元+1500元+800元=1萬元),未逾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數額,尚屬合理。又相對人自陳其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每月休息約6天,工作25天左右,每月營業支出含車貸1萬1000元、合作社600元、皇冠車隊車費2350元、油錢約2萬元(計算式:每日800X25日=2萬元)、保養費1200元、維修約1000元,每日收入最差約1600元、最好約為2600元,扣除上開營業支出後每月淨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油費發票、車貸繳款書、維修保養費用單據及皇冠車隊及合作社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卷第166至

178、256至263頁頁),則以相對人每月約2萬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1萬元之必要支出後,將所餘約1萬元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法、可行。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且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2.95%,清償成數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又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2.95%,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再者,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