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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10號異 議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5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10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㈢字第6號民事判決已載明「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係為康柏公司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台糖公司應給付康柏公司新臺幣(下同)5,576,606元(進貨費2,039,6 88元、包材費400,436元、預期利益損失3,136,482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康柏公司、台糖公司分別以186萬元、5,576,606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康柏公司其餘請求及台糖公司之反訴均敗訴確定)。上開部分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歷審之判決及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已確定者均下不贅述)」,而異議人主張「進貨費2,039,688元」部分,相對人已於更三審審理中認諾,並於訴訟中即100年6月22日返還異議人上開金額,即就第一審判命相對人給付之5,576,606元,相對人雖全部上訴,但於更三審審理中,已就進貨費2,039,688元為認諾,而為給付,不再上訴並縮減上訴聲明,視同該部分已受敗訴判確定,是更三審判決除相對人認諾而先為給付之2,039,688元外,再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76,578元,故相對人係就3,016,266元受敗訴判決,原裁定認異議人於第一審僅勝訴976,578元,並據以計算訴訟費用,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損害賠償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22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98年上更㈡定56號、100年度上更㈢字第6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234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查後,認前開判決中,就異議人所提本訴部分,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分別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90%(即異議人就其敗訴未上訴部分及上訴遭駁回確定部分),就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56.24%、相對人負擔43.76%(依100年度上更㈢字第6號判決判決理由第10項之說明,該部分之裁判費包含因相對人給付而減縮部分),又異議人於98年度上更㈡字第56號所為之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亦應由其自行負擔(各審級支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情形,詳如附表所載),是依前述比例計算,本件異議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

⒈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92,042元(【420584+

407704】×90%=745,459.2,【420584+407704】×10%×56.24%=46,582.91,745459+46583=792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6,246元(【420584+407704】×10%×43.76%=36245.8)。

⒉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501,

120元、加追加部分之裁判費267,744元,及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47,446元(84363×【100-43.76】%=47,445.7),合計816,310元(000000+267744+47446=816310)。相對人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6,917元(84363×43.76%=36917.2)。

⒊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其第一次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裁判費501,120元及相對人上訴第三審部分與異議人第二次上訴第三審部分之裁判費74,514元(【84363+48129】×

56.24% =74,513.5),合計575,634元(000000+74514=57563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7,978元(【84363+48129】×43.76% =57978.4)。

㈡本件本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2,183,986

元(000000+816310+5 75634=2,183,986)元,而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2,146,401元(000000+407704+501120+501120+48129+26 7744=0000000),經依法抵銷後,尚不足37,585元(0000000-0000000=-37585),是相對人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相對人所提反訴部分,因其全部敗訴,故訴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於此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3,101元,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

┌─────┬─────┬─────┬───────┬─────┬─────┬─────┬────┐│案 號 │異議人起訴│相對人上訴│判決結果 │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負│各支出之訴│ ││ │/上訴金額 │金額 │ │金額 │擔比例 │訟費用 │ │├─────┼─────┼─────┼───────┼─────┼─────┼─────┼────┤│94年度重訴│92,759,290│ │相對人應給付異│87,182,684│異議人90% │異議人預付│ ││字第1200號│元 │ │議人5,576,606 │元 │相對人10% │420,584元 │ ││ │ │ │元 │ │ │及407,704 │ ││ │ │ │ │ │ │元,合計 │ ││ │ │ │ │ │ │828,288元 │ │├─────┼─────┼─────┼───────┼─────┼─────┼─────┼────┤│96年度重上│36,592,290│5,576,606 │兩造均上訴駁回│ │各自負擔 │異議人 │異議人未││字第222號 │元 │元 │ │ │ │501,120元 │上訴部分││ │ │ │ │ │ │相對人 │確定 ││ │ │ │ │ │ │84,363元 │ │├─────┼─────┼─────┼───────┼─────┼─────┼─────┼────┤│97年度臺上│36,592,290│5,576,606 │異議人上訴駁回│ │異議人上訴│異議人 │異議人上││字第223號 │元 │元 │,相對人上訴部│ │部分由其負│501,120元 │訴部分之││ │ │ │分廢棄發回 │ │擔。 │相對人 │36,592, ││ │ │ │ │ │ │84,363元 │290元駁 ││ │ │ │ │ │ │ │回確定 │├─────┼─────┼─────┼───────┼─────┼─────┼─────┼────┤│97年度上更│ │5,576,606 │超過2,440,124 │3,136,482 │除確定部分│ │ ││㈠字第47號│ │元 │元及訴訟費用部│元 │外,異議人│ │ ││ │ │ │分廢棄 │ │60%、相對 │ │ ││ │ │ │ │ │人40% │ │ │├─────┼─────┼─────┼───────┼─────┼─────┼─────┼────┤│98年度臺上│3,136,482 │2,440,124 │命給付及駁回請│ │ │異議人敗訴│ ││字第441號 │元 │元 │求及訴訟費用均│ │ │部分上訴費│ ││ │ │ │廢棄發回 │ │ │48,129元 │ ││ │ │ │ │ │ │ │ │├─────┼─────┼─────┼───────┼─────┼─────┼─────┼────┤│98年度上更│ │5,576,606 │上訴駁回追加之│ │除確定部分│異議人追加│ ││㈡字第56號│ │元 │訴駁回 │ │外,第二、│之訴部分訴│ ││ │ │ │ │ │三審由上訴│訟費用267,│ ││ │ │ │ │ │人負。追加│744元 │ ││ │ │ │ │ │部分由異議│ │ ││ │ │ │ │ │人負擔。 │ │ │├─────┼─────┼─────┼───────┼─────┼─────┼─────┼────┤│99年度臺上│ │5,576,606 │廢棄發回 │ │ │ │ ││字第2383號│ │元 │ │ │ │ │ │├─────┼─────┼─────┼───────┼─────┼─────┼─────┼────┤│100年度上 │ │5,576,606 │逾976,578元部 │2,560,360 │除確定部分│ │ ││更㈢字第6 │ │元 │分及其裁判費部│元(已扣除│外,第一、│ │ ││號 │ │ │分廢棄 │已給付之 │二審及發回│ │ ││ │ │ │ │2,039,688 │部分,異議│ │ ││ │ │ │ │元 │人56.24%、│ │ ││ │ │ │ │ │相對人 │ │ ││ │ │ │ │ │43.76% │ │ │├─────┼─────┼─────┼───────┼─────┼─────┼─────┼────┤│102年度臺 │3,136,202 │ │上訴駁回 │ │ │ │ ││上字1234號│元 │ │ │ │ │ │ │└─────┴─────┴─────┴───────┴─────┴─────┴─────┴────┘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