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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13號異 議 人 富麗華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相 對 人 陳鈴玉

陳榮源陳榮富陳榮裕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催告,揆諸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時,發生效力。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執行在案。茲因異議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復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然原裁定誤以異議人應於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8號)終結後,始得通知相對人就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為由,逕認異議人所為之催告,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顯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陳鈴玉、陳榮源、陳榮裕、陳榮富(下稱陳鈴玉等4人)提供20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陳榮裕及陳榮富各18分之7、陳鈴玉及陳榮源各126分之7),暨其上29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為:陳榮裕及陳榮富各18分之7、陳鈴玉及陳榮源各126分之7)為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前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陳鈴玉等4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確定,異議人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5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9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等卷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然異議人主張已寄發存證信函至台北市○○區○○○路○○○巷○號,以催告相對人陳鈴玉等4人行使權利云云。經查,相對人陳榮裕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街○○○號4樓,另陳榮富業於98年5月25日出境,復於100年6月28日為遷出登記,此有戶籍謄本2紙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卷第39-40頁),然異議人之催告函均仍寄至台北市○○區○○○路○○○巷○號,此亦有異議人所提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卷第21-22頁),上址既非相對人陳榮裕、陳榮富之住所地,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催告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陳榮裕、陳榮富,故自難謂本件異議人催告之通知已達到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榮裕、陳榮富,是上開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相對人陳榮裕、陳榮富行使權利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異議為無理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