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15號異 議 人 簡世雄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216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僅以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7萬4017元(下稱系爭存款)未有提款或轉出紀錄,即認定系爭存款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並未通盤考量異議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生活水準、系爭存款執行後,異議人是否無法維持生活、異議人有無其他財產支應生活所需及系爭存款是否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應予酌留,僅以系爭帳戶長達8個月無提款或轉出紀錄,即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屬率斷。關於與異議人共同生活之岳母所必需之外籍看護之伙食費部分,屬勞務津貼性質,是外籍看護之伙食費仍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應列入禁止執行範圍。又異議人岳母張陳尊意之扶養義務人張世安切結其按月撥款6萬元,係用以支應張陳尊意之生活費用,另一扶養義務人張克平切結總金額79萬元係其2人支應張陳尊意隨時可能超支之生活所需及意外發生之費用,異議人僅代為管理,非異議人之收入,原裁定完全未參酌異議人檢附之全部證明文件,只認收入不計費用之論述理由,於法不合。
(二)原裁定認依現行物價水準,每人每餐花費100元應已足獲取維持身體機能所需之飲食,至於副食品、營養補充品,如係基於醫療所需飲食,應經醫師確認屬醫療疾病所需者,始屬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云云,並無依據,異議人岳母多年來不能咀嚼,需使用調理機將各樣食物打成泥狀,配合健康食品,無從同一般人食用便當,亦未曾見過醫師依其專業確認屬醫療所需之食物處方,況是否維持生活所需,應就債務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共同生活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非一體適用,且婚喪喜慶交際應酬費雖屬社交費用,依本地社會生活形態、債務人身分地位,雖非生存所必需,卻為生活所需。又原裁定認異議人與共同生活親屬平均每月醫療費支出約4062元云云,然醫療費用在醫療行為確定前無法預估、分期付款或按月分攤,且異議人為動過心臟手術之人,依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年齡,隨時都可能有突發狀況發生,倘只容許其中一人1年內可以發生一次醫療行為費用在3萬6254元內,方可就醫,令人難以想像,系爭存款實為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原裁定之論述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系爭存款(含異議人之退休金)自102年10月4日經鈞院執行處查封後,除異議人岳母之扶養義務人每月給付6萬元之扶養費外,異議人並無其他收入,原裁定雖認異議人及其配偶尚有位於臺南市左鎮區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通公司)、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紙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273萬8451元,另有世盟智慧財產權聯合事務所(下稱世盟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云云,惟異議人位於臺南市之不動產,均係數人至百餘人共有,有如雜草不生之旱地,難以換價出售,異議人名下所有股票業因生活需要盡數出售,已無股票,司法事務官未查明異議人於達通公司股權淨值若干,即認定異議人財產總額合計1273萬8451元,且認異議人另有世盟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依據,事實上世盟事務所只是為了合法報稅而登記之名號,並無員工、業務,亦無廣告及特定場所,連房租都付不起,僅有年趨80歲及年滿65歲之成員2位,異議人倘有高額資產,債權人焉有不執行之理?原裁定未查明除系爭存款外,異議人其他財產是否足敷支付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支出,更未說明系爭存款是否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而應予以酌留,系爭存款乃第三人張陳尊意之子女提供作為照護其生活所必需之預留款項,且異議人及其配偶均已老邁,並無扶養義務人,而除張陳尊意之子女提供作為照護之預留款項及異議人少數退休金外,異議人及其配偶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支應日常生活所必需不足之部分,故系爭存款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88年度執第180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及其配偶張世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16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4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戊字第121685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臺北古亭郵局之系爭存款債權77萬4017元,該扣押命令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系爭存款乃為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存款帳戶長達8個月僅有存款紀錄未有轉出紀錄,顯見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應有其他收入來源以支付其等之生活費,且異議人及其配偶尚有總額高達1273萬8451元之財產,另有於世盟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系爭存款顯非維持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係退休公務人員,依系爭帳戶紀錄所載,其6個月領取1次退休金28萬9001元,平均每月領取之退休金為4萬8166元(計算式:28萬9001元÷6=4萬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固主張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包括其配偶張世娟(00年0月00日生)、岳母張陳尊意(8年6月20日)及照顧岳母之外籍看護共4人云云,然民法係以血親或姻親關係為親屬,而外籍看護係受僱於異議人而領取勞務報酬之人員,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之「親屬」,是異議人既已按月給付外籍看護薪資,則該外籍看護之伙食費自應從薪資中扣除。又異議人與其配偶、岳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房租3萬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2000元、外籍看護薪資約1萬8000元、外籍看護健保費2470元、異議人及其配偶、岳母之醫療費約9844元、大樓管理費1050元、電話費806元、電費1048元、水費619元、瓦斯費37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78元、有線電視費490元等,合計6萬7475元(計算式:
3萬元+2000元+1萬8000元+2470元+9844元+1050元+806元+1048元+619元+370元+778元+490元=6萬7475元),有異議人所提存款憑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薪資發放紀錄表、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管理費收據、電信費繳納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等件附於執行卷及房屋租賃契約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可稽,堪認屬實。
(三)異議人主張其與配偶、岳母、外籍看護每人每月伙食費約計6萬元(每人每日平均約500元)、衛生及醫護用品約計6000元(含成人紙尿褲、看護墊、洗衣粉、衛浴用品、灌食器材等)、交通費約3000元、婚喪喜慶交際應酬費約6000元、雜項費用約3000元(含家庭用品、設備維修、小家電購置、清潔用品等)、衣物及整理儀容(理髮等)費用約3000元,合計約8萬1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其中關於伙食費部分,異議人僱用之外籍看護,非屬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該外籍看護之伙食費支出,應屬薪資之範疇,已如前述,異議人雖稱其與配偶、岳母每人每日伙食費各500元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並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是上開款項難認係異議人因受強制執行而應降低生活水平後所必需者,原裁定審酌現行物價水準,認每人每日伙食費以300元計算,共2萬7000元(計算式:300X3X30=2萬7000元),即足以維持基本所需飲食,尚無不合,異議人就逾此範圍之金額係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可採。關於衛生及醫護用品約計6000元(含成人紙尿褲、看護墊、洗衣粉、衛浴用品、灌食器材等)、交通費約3000元、雜項費用約3000元(含家庭用品、設備維修、小家電購置、清潔用品等)、衣物及整理儀容(理髮等)費用約3000元,依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人數、年齡觀之,客觀上尚屬必要且合理。至關於異議人所列每月支出婚喪喜慶交際應酬費6000元部分,依一般社會觀念,此非屬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者,異議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資金償還債務,而非繼續維持原來生活水平,故異議人所列此部分支出,客觀上並非必要,難認有據。綜上,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每月基本生活所需以10萬9475元(計算式:6萬7475元+2萬7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0萬9475元)計算為合理,異議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又異議人平均每月領取之退休金為4萬8166元,已如前述,另有異議人岳母張陳尊意之扶養義務人張世安每月給付6萬元,及另一扶養義務人張克平委託異議人及其配偶託管之基金,以隨時應付超支之生活所需,其分別於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24日、101年7月9日、101年9月11日、101年11月14日、102年5月29日匯款予異議人配偶張世娟合計79萬元,有第三人張世安、張克平出具之切結書附於執行卷可憑。再者,債務人之配偶張世娟係專利代理人,開設世盟事務所承攬專利相關案件,並擔任達通公司負責人,有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此觀異議人所提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系爭帳戶於本院102年10月4日北院木102司執戊字第121685號扣押命令到達後,即未再匯入異議人之退休金,有臺北古亭郵局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異議人於上開扣押命令到達後,另有其他存款帳戶可支領退休金,異議人與其配偶每月應有超逾10萬8166元(計算式:4萬8166元+6萬元=10萬8166元)之收入可資運用,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狀況,此項收入並非不足提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最低生活所需,縱有不足,異議人亦應盡力自行籌措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況且,尚有第三人張克平委託異議人及其配偶託管之基金,以隨時應付超支之生活所需,另異議人及其配偶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鎮區○鎮段○○○○號等39筆土地、臺紙公司、中鋼公司、嘉新水泥公司、南亞公司及達通公司等多筆投資可供換價,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25頁),實難認系爭存款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不可缺少者,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仍得就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存款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