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2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黃和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啟晏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00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009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9年6月2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支出查詢債務人財產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另依板橋地院99年6月25日執行命令說明四所示,查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支出查詢費用20元,嗣因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又異議人為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4月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才能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以供執行,此部分支出查詢費用500元,且於查得債務人財產資料後,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無債權憑證與判決書作為證明文件,無法進行債務人財產資料之查詢,可知異議人分別支出之費用(查詢債務人財產費用1000元及查詢戶籍資料費用20元)均為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應屬執行必要費用。蓋異議人若非為了聲請強制執行,何須預先繳納各該查詢費用,故認為應將異議人所支出前揭查詢費用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3千元。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而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出差費、鑑價費及登報費等。準此,必於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後,始發生執行必要費用之問題。至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查詢債務人財產所生之費用,因係強制執行程序外之費用,尚難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執行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095號案件受理,本件債權人主張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聲請查調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課聲請費500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聲請查調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課聲請費500元及向桃園縣戶政事務所查調相對人戶籍謄本費用20元均應列入執行費用等情,惟因上開費用係強制執行程序外之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尚難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