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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3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黃政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18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432,000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9.79%,而債務人現年3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債務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苟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0.21%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債務人於94年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於鼎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一職,提報薪資所得可50,000元,然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述,目前任職於蓓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僅19,782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

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於債務人所提1至72期期付6,000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6年期,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債權人顯非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4,411,515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432,000元,還款成數僅9.79%,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9.7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債務人黃政嘉自102年12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更生事件、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金額為6,000元,清償總額為432,000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9.79%,此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二)查,債務人自102年6月起任職於蓓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職務為商品管理,平均每月薪資約19,782元(計算式:(19,800+19,800+19,800+19,800+19,740+19,800+19,740)÷7=19,782),有102年6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卷第98至101頁)在卷足證,雖未能明確得知其更生履行期間有無加班費及三節獎金等其他可得領取之獎金及數額多少,然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為20,800元,可認已涵括可獲取之加班費或獎金等其他津貼,又其名下並無有效保險契約存在,無保單解約金可供領取,故其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為20,800元,堪認為真實。而依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628元,項目包含房租部分,據其陳報因與家人共同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係其每月給付父親5,000元,用以補貼水、電及瓦斯費用、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628元、電話費300元及日用品費1200元,細繹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內容為ㄧ般人生活所需,亦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尚屬合理範圍。而扣除勞健保,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4,000元,顯然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是以,債務人既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而清償比例雖僅佔整體債務9.79%,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三)異議人雖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僅占總債務之9.79%,其還款成數過低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且參以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既已指明還款金額占債權總額之比例多少,並非審酌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審酌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9.79%,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異議人又稱債務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9.79%,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免責,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恐有不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是異議人執此為上揭主張,即非可採。又異議意旨稱,債務人94年申請信用卡時,任職於鼎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一職,提報薪資所得可50,000元,然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述,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蓓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僅19,782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等語,然依常情而論,除非擔任公職或固定於同一公司任職,薪資所得本非固定,而有波動可能,況且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上開異議,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