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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4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張林瑞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姜麗雯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92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 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作成103年度司執字第1920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處分係於103年6月1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規定任何入住之人均須有兩位保證人,而入住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及每月費用,均係由異議人之子即保證人所繳納,且異議人每月租金、開銷,均係自該保證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直接扣繳。又系爭保證金僅有安養中心於異議人欠租或損壞公務時,始得扣繳,應不得扣押。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 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關於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定,執行法院為形式外觀認定,並無實質審定權限。故除非查報財產一望即知非債務人所有者,而可逕予撤銷執行處分外,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 92年4月11日北院錦92執亥字第1649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張林瑞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 19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張林瑞芝對於第三人安養中心之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3年4月2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亥字第19204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第三人安養中心並於103年5月14日具狀稱有該筆因異議人簽約入住所繳納之保證金,惟因異議人無發生遷出或欠繳費用或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事,故尚無須退還保證金予異議人等情。異議人嗣於103年5月16日以其於第三人安養中心之保證金,係由其子即保證人所繳納,非異議人之財產等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第三人安養中心已具狀稱異議人於簽約時已以現金繳納保證金,異議人對第三人安養中心有保證金債權,且異議人之子如就該保證金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救濟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以系爭保證金係由其子即保證人所繳納,且安養

中心於異議人欠租或損壞公務時,始得扣繳系爭保證金,主張本院應不得對之為扣押云云。惟相對人於10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扣押系爭保證金,第三人安養中心則於本院就系爭保證金發扣押命令後,具狀稱「本中心住友張林瑞芝(即本件異議人)於93年12月16日入住至今,依契約規定於簽約時以現金繳交保證金,惟因該君現並無發生遷出或欠繳費用或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事,故無須退還保證金給林君,若未來發生上情,必當先依本院執行命令禁止清償,並通知貴院辦理。」等,有第三人安養中心103年5月14日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 165頁),顯見異議人入住系爭安養中心時,確有繳交一筆保證金予安養中心,且因係以現金之方式繳交,並非以異議人之子之帳戶直接轉帳之方式所繳付,尚難認定系爭保證金係由異議人之子代為繳納,況異議人就系爭保證金為其子所有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形式上,堪可認系爭保證金為異議人入住簽約時所交付,縱異議人現尚無法向系爭安養中心主張返還保證金,相對人仍得向本院聲請先扣押該筆保證金債權,待異議人對系爭安養中心之返還保證金債權成立後,續為後續之執行程序。至異議人之子對系爭保證金債權,如主張有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仍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之,非本院執行處所得審究,異議人對事務官之執行行為並不得以前詞聲明異議。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