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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47號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余清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638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第240 之4 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38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於該裁定送達(103 年6 月25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雖誤載為「抗告」,揆諸前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信託受益權雖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惟受益權所生具體財產利益,受益人(即債務人余清芍)仍須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受益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受益人仍無法向異議人請求交付任何財產利益,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強制異議人辦理贖回信託受益權支付轉給債權人恐有誤會,是以,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異議人仍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繼續管理信託財產,不得任意處分該財產;再者,所謂受益權係指依信託本旨享受信託利益及相關權利之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係規範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恐不適用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縱可執行,受益權條件尚未成就,鈞院命異議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應於債權人已取得代債務人請求贖回受益權之權方得執行,且債權人是否得代位行使其回贖信託受益權之權需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該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債權人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非於執行程序即逕予認定,是異議人不得任意處分債務人之信託受益權,於受益權之條件尚未成就時強制處分債務人之信託受益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自益信託,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又信託財產係於信託成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可能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型態,然不論信託財產型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則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 項、第20條、第40條第3 項參照),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 項、第32條、第35條第3 項、第36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同意權(信託法第3 條、第15條、第28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6條第1 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參照)等權利可知,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分屬不同之財產。

四、經查:

(一)債權人兆豐銀行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4489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余清芍在異議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38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2月27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戊字第163885號執行命令扣押余清芍在異議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債權,並分別於103 年2 月20日、

103 年4 月8 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戊字第16388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進行換價、強制辦理贖回後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經異議人以受益權條件未成就,受益人無法向異議人請求交付任何財產利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2 項辦理贖回信託受益權支付轉給債權人,且信託受益權非屬動產或不動產,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之規定,況債權人是否有代位債務人回贖信託受益權之權利,需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尚待法院裁判認定,非執行程序即逕予認定,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適用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余清芍依約得隨時申請將投資標的贖回,債務人之信託受益權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則本院執行處本於執行力,自得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並將債務人財產換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之債權,且債權人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又債務人余清芍向異議人申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有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債務人余清芍與異議人簽訂之往來交易總約定書拾、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第10條信託資金受益之分配第1 項約定:「因信託資金之運用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貴行依分配基準日按客戶所得享有之該積金信託財產權益比率,或依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或基金公司之計算,結算分配予客戶。」、第11條第1 項約定:

「在信託期間,客戶得隨時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同意之約定方式申請將投資標的贖回,並於經貴行同意後辦理贖回事宜。」,且本件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約定為債務人余清芍,故而,債務人余清芍將特定金錢信託予異議人,由異議人為之投資運用,所得投資收益係歸予債務人余清芍,債務人余清芍對之享有信託利益請求權,則本件信託契約性質應屬自益信託,且依上開往來交易總約定書拾、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債務人余清芍得隨時贖回其投資標的,是以債務人余清芍依據信託契約對異議人享有信託收益分配之債權存在,且得隨時請求贖回信託財產。又債務人余清芍對於異議人之回贖信託財產債權,已於前開往來交易總約定書拾、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第11條第2 項約定,受託人申請贖回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有關費用後返還客戶,故執行法院自得就回贖信託財產債權之內容,本於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地位指示異議人將債務人余清芍之信託財產即基金予以回贖後交付執行法院。蓋於自益信託之場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則該等請求回贖信託財產及信託收益分配之債權,自均屬委託人受益權之範圍,而本件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本於受益人之地位向異議人請求給付系爭基金之投資收益、孳息與回贖後結清之款項時,自可視為債務人於請求異議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同時,已本於委託人之地位指示異議人就系爭基金應予出售處分或贖回,異議人不得拒絕。從而,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債權之執行規定,代債務人為贖回之意思表示。故異議人主張受益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受益人仍無法向異議人請求交付任何財產利益,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2 項規定強制異議人辦理贖回信託受益權支付轉給債權人恐有誤會云云,自無足採。又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於債務人未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債務人余清芍既依上開信託契約對異議人享有因投資收益及孳息之信託利益請求權,則此金錢債權即為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兆豐銀行自得執執行名義就債務人余清芍對異議人之投資收益及利息等信託利益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異議人稱債權人兆豐銀行需符民法第242 條規定並經法院實質審查裁判,非執行程序逕予認定云云,洵屬無據。是以,原裁定以債務人余清芍依約得隨時申請將投資標的贖回,其信託受益權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則本院執行處本於執行力,自得立於相對人余清芍之地位代其行使權利,並將其財產換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