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54號異 議 人 黃慶國代 理 人 張洪昌律師相 對 人 陳主愛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6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552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

20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3 年6 月30日)後10日內之103 年7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5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記載「確認上訴人黃慶國就被上訴人陳主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五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屬確認判決性質,惟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已載明「被上訴人陳主愛不得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妨礙上訴人黃慶國通行。」。原裁定認定其性質屬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相對人有不為該判決所示之妨礙行為之義務,並無請求相對人應為拆除之義務,然相對人於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處,闢有寬60公分上鎖鐵門,並自鐵門進入該土地起始,即以鐵網築起寬60公分道路,故意環繞大樹曲折進行,並在通達異議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出口,故意於高低落差兩公尺處,再設置上鎖鐵門,相對人形式上雖曾交付鑰匙兩把予異議人,惟實際仍因出口處高低落差之故,致異議人仍然無法通行進入其所有之同段賴仲坑小段249 地號土地界內,相對人上開手段顯係以作為之方式,達到妨害通行之不作為目的。鈞院執行處自不應拘泥於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文字辭句,認定其性質屬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於相對人不為系爭判決所示之妨害行為即為已足,並認定異議人請求拆除行為已逾越執行名義「不作為請求權」。且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994號判決理由認為「倘被告再以障礙物妨害通行權時,原告似得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判命被告容忍通行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佐以民法第98條之規定,鈞院執行處之執行自應探求原判決主文之真意,防杜相對人故意脫法防礙債權人合法權利之行使。況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附件三說明欄尚有標示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與同段賴仲坑小段249 地號土地交界處鐵皮圍籬34直線所示部分,原判決亦有漏未判決之情事,異議人已聲請補充判決,自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63年臺抗字第376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若當事人以確認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予以駁回。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強制執行,得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 號判例意旨關釋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402 號判決、系爭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判決附件五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及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妨害債權人通行部分拆除(拆除範圍以實測為主),供債權人通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

200 號回復原狀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司執字第55200 號卷第1 頁,下稱系爭執行卷)。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判決主文第1 、2 項分別記載:「一、確認上訴人黃慶國就被上訴人陳主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五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二、被上訴人陳主愛不得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妨礙上訴人黃慶國通行。」,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200 號執行卷宗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6 至13頁),經核其系爭判決主文第1 項之內容為確認之訴判決,而非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非屬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是以,異議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判決附件五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拆除乙節,於法不合。

㈡再者,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為相對人不得以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妨礙異議人通行,事實理由欄第5 項第㈥點則記載「查,249 、250 地號土地為袋地,黃慶國於1 地號土地上之D道路有通行權,如前述,陳主愛在該道路臨深南路側設有如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鐵門及鐵皮圍籬,足認妨礙249 、250 地號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黃慶國請求陳主愛除去該鐵門及鐵皮圍籬,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亦可能造成兩造以外之他人侵入1 地號土地之情事,故本院認命陳主愛不得以該鐵門及鐵皮圍牆妨礙黃慶國通行,已足達其目的,自無將鐵門及鐵皮圍牆拆除之必要。」等語,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6 至11頁),因此,相對人對於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不得以系爭判決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為妨礙異議人通行之行為。而此部分經相對人表示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將系爭判決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改建後,於102 年5 月30日將新門鑰匙交予異議人通行之用,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暨簽收單、協議書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42至45頁),且經異議人表示其於102 年5月30日曾收受鐵門鑰匙,及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處之鐵門可通行乙節,有異議人103 年6 月10日民事陳報意見狀及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57至64頁),堪認相對人已無就系爭判決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為妨礙債權人通行之行為,亦即相對人業已依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內容為履行。況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記載異議人主張以除去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該鐵門及鐵皮圍籬,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而未經准許,業如上述,故異議人聲請將系爭判決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妨害異議人通行部分拆除供其通行,亦已逾越執行名義範圍。至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自鐵門內部以鐵網圍籬設障繞行樹林,及將通道鐵網轉彎,並另設鐵皮圍籬,致異議人無法通行乙節,並非屬系爭判決主文所載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範圍內,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異議人所稱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8 月8 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另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94號判決事實理由欄中所載之內容,亦非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依執行名義內之記載為限,法院之執行行為不得逾越執行名義,而為類推或擴張解釋,故異議人聲請執行拆除此部分之障礙,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判決附件五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及附件三複丈成果圖12直線所示之鐵門及鐵皮圍籬妨害異議人通行部分拆除,並非系爭判決主文之內容,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且確認判決部分,亦非屬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