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55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周書邦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62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9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3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6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周書邦前具狀陳報本院,針對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匯豐銀行之信託財產部分提出異議,並主張華南銀行係扣押異議人之受託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而非受益權,故該扣押標的不存在,該強制執行應撤銷。今甫接獲本院裁定,內容以華南銀行已於103年6月16日追加執行信託受益權,已就執行程序為補正,所以駁回異議人於103年2月26日所陳報之異議,等同認定102年2月7日之執行命令與同年7月10日之支付轉給命令為合理。此種以債權人「事後」追加的執行,來解釋此前違反信託法第12條規定而辦理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認定,實令異議人難以認同。蓋異議人對於信託財產受益權可受強制執行乙事從未爭執。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受益權,其產生實際可供繳送本院款項之時間點,應係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約後方會產生,在此之前,該項財產應仍屬信託財產狀態無誤,依信託法規定精神,債權人應不得片面要求受託銀行逕行強制執行贖回信託財產並繳送本院或債權人。然本院前受理華南銀行申請強制執行並不存在之信託財產存款債權,且命令匯豐銀行逕行將該誤為扣押之信託財產辦理贖回並繳送本院,復於款項支付轉給本院後,接受華南銀行「事後追加」執行受益權,來迎合該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名目,並據此駁回異議人前已先提出之異議聲明,異議人對裁定實無法接受,故再次提出異議。請求本院依據信託法第12條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撤銷前102年2月7日之執行命令與同年7月10日之支付轉給命令,將該匯豐銀行繳送本院之款項退回匯豐銀行,並命其恢復為原信託財產狀態等語。

三、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又信託財產係於信託成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可能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型態,然不論信託財產型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則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 (信託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參照), 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參照)、 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項、第32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 同意權(信託法第3條、第15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項參照) 等權利可知,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分屬不同之財產。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84年度執字第24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即債務人周書邦名下於第三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7日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1629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匯豐銀行受託信託專戶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第三人匯豐銀行於102年4月8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略以:異議人周書邦於本行設有信託財產帳戶,本行已自該帳戶截至文到日之所有信託財產,於扣押範圍內,依據文到日之參考淨值及匯率,總計扣押天達環球策略股票基金15.026單位、富達東南亞基金2311.63單位、霸菱東歐基金36.761單位,其參考市值約為等值新台幣(下同)614,821元(執行卷第52頁),並經本院以102年7月10日執行命令將異議人信託財產債權支付轉給到院,並由第三人解款590,919元到院(執行卷第102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至異議人指摘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為匯豐銀行之存款,執行標的非信託受益權部分,業經債權人於103年6月16日具狀追加強制執行已受本院102年2月10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之匯豐銀行信託受益權,已就執行標的之請求完成補正,本院自得對上揭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再者,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係分屬不同之財產,已如上述,故信託受益權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信託受益權係可強制執行。衡諸債務人之具有財產價值責任財產均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是本件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信託受益權之權利係可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