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58號異 議 人 張美珠相 對 人 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I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長泰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4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30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4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雖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惟相對人嗣於本件訴訟終結前之102 年12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經異議人同意並經記載於判決理由,是經相對人縮減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2,475元,其餘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 元。又相對人雖曾二度聲請土地複丈,惟依卷內資料可知,本件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進行一次複丈後,即已測量繪製完整無瑕疵之複丈成果圖,其後之所以需要再次讓地政人員到場,係因相對人無理取鬧,硬指他人所有牆壁為異議人所有所致,不可認其屬訴訟上必要之費用。且該次勘驗期日,地政人員雖有到場,然並未進行任何測量、繪圖及複丈作業,相對人所預納之4,180 元本得自行向地政機關聲請退費,原裁定認定此部分屬訴訟上必要費用,實屬違誤,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僅為8,380元,異議人僅需負擔4,190元,逾此部分即無由異議人負擔之理。為此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4,19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異議人拆除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I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異議人給付73,116元本息;並依其起訴時之聲明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37,464元,而繳納裁判費15,256元。嗣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42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開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並於102 年12月27日具狀減縮其請求異議人給付之金額為72,47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訴字第284
2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全卷,核閱卷附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等確認無誤。相對人撤回訴之一部,並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2,47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撤回及縮減部分之裁判費14,256元(計算式:15,256-1,000=14,256),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向異議人請求。
㈡又本院於102 年度訴字第284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中,曾
於102年8 月20日及102年11月12日分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測量,第一次測量之規費共計6,580 元(含測量前預繳之規費4,180元、補繳之規費2,400元),第二次測量之規費共計4,980元(含測量前預繳之規費4,180元、補繳之規費800 元),經相對人繳納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並已分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函送本院等情,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42號卷附102年8 月20日、102年11月12日現場測量函,以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4日函、102年9月27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12月6日函、102 年12月17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42號卷第38至39、66至69、137、164至167 頁)。相對人所支出之上開測量規費,既係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於程序進行中命相對人預納費用而囑託測量,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異議人雖主張第二次履勘時,地政人員雖有到場,但未進行任何測量、繪圖及複丈作業,相對人得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退費,不能將上開費用充作訴訟上必要費用而要求異議人負擔云云;然查,地政人員102年12月3日第二次至現場履勘當日雖未進行測量,惟其嗣仍依本院通知,於102 年12月17日檢送第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予本院,且第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第一次土地複丈成果圖相較,增列編號D部分之面積2.5㎡,該部分亦屬異議人占用範圍等情,有上開兩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42號卷第68、166、184頁反面)。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兩次測量繳納之規費4,180元、2,400元、4,180元、800元,有無得辦理退費部分,以及相對人有無申請退費;該所於103年7月30日函覆略以:上開費用均係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規定計收之鑑測費用,既經依法繳納費用,並派員執行鑑測業務,核發成果圖,則相關費用不得辦理退費,相對人亦未申請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異議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認,並無理由。
五、又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42號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從而,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6,28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次測量規費6,580元+第二次測量規費4,980元)×1/2=6,2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408元,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違誤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確定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逾此範圍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