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64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代 理 人 許崇慎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廖秀鳳代 理 人 謝華凱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廖秀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02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82年間即已積欠債務,然於91年間購買南山人壽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約定繳費年限十年,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6,880元】,足見債務人實有相當之財務能力及穩定收入以繳付保險費用。又債務人任職於對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平均年收入458,400元即平均月收入38,200元,工作收入穩定並有相當之存款積蓄,有債務人95年度至98年度之國稅局等相關資料及南山人壽保單可證,顯見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非困頓,亦無收入不穩之情形,無論債務人退休或離職,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堪稱無虞。再者,債務人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卻於任職公司以資深員工身分安排無薪資之勞保投保方式,顯有規避債務責任及強制執行,且公司是否另有給予債務人其他給付,不無疑義。而債務人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係生存還本保險,非醫療保險給付,聲請人對債務人之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造成其緊急且難以維持生存之情形,又該保險金債權之給付性質係每年還本給付,倘債務人僅以每年一次之保險金給付作為整年度生活所需之唯一收入,實不合理,且本件執行標的之保險金債權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是101年度司執字第1202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但上項債權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外,尚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抗2597號裁判參照)。又按本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故執行法院應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有相當之財務能力及穩定收入以繳付保險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為證,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得證明債務人於95年度及98年度之財產狀況,非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尚難以債務人過去之財產狀況遽予認定債務人現在仍存有相當之財產及財務狀況良好。而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內容所示,該保險始期為91年3月29日,繳費年限為10年,亦即債務人需繳交保險費至101年3月28日止,然債權人係於101年10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已不需繳交保費,難認債務人有穩定之收入得以繳付保險費之情況尚屬存在,是債權人空言主張債務人尚有相當資力云云,核不足取。又查,債務人未婚、無子女,此有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依據債務人所提供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於101年僅有1筆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06元之營利所得,並無薪資所得,其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無任何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集保資料,亦僅有等值金額938.4元之遠百證券,調查勞保資料,則僅係資深員工為日後請領老年給付而自願參加勞保而未領薪資之加保資料,本院復請債務人陳報有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人、有無請領生活津貼或補助,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債務人陳報無儲蓄、無請領生活津貼或補助,其所提出之汐止郵局、汐止鎮農會、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件存摺影本,亦僅餘2,240元(102年12月21日)、40元(96年12月21日)、466元(94年9月15日)、182元(98年1月14日)、22元(99年6月2日)之餘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2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債務人對南山人壽每年12萬元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堪認自101年起即為債務人唯一收入來源,且每月平均1萬元亦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實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自不得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