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65號異 議 人 劉張細相 對 人 傅承德
傅翠雯傅象茂傅承志傅承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2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為使異議人得以維持生計,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請求鈞院能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半年即12萬元,維持異議人生活,其餘款項皆還款於相對人,異議人目前仍欠稅款約20萬元、每月分期還國庫2000元,另欠國民年金約2萬5000元,每月分期還款3000元,異議人目前租屋居住,每月需繳房租6500元,另積欠多筆民間借款,本金合計130萬元,每月需分期還款其他債權人5000元,以每月2萬元計算扣除欠款後維持生活已剩不多,之前法院計算異議人仍有剩餘金錢或存款,然異議人之人身保險已因無力繳納無效,民間債權人亦需異議人四處周轉舉債償還,異議人不僅無存款,目前生活仍舉債度日,異議人如有法院所言75萬6000元,怎會連國民年金都繳不起,異議人之子劉民康雖有工作經營,其與銀行間仍有300多萬元貸款,每月僅供給異議人3000元,連民國103年4月16日交付相對人之4萬元也是借來的,言明7月領退休俸時歸還,異議人僅靠這半年退休俸撫慰金還債、過生活,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8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按退休俸半俸計算之遺族撫慰金債權(下稱系爭撫慰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3年4月8日以中院東103司執未字第27679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2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15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助良字第22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撫慰金債權,異議人乃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並未達成保留每月2萬元生活費予異議人之協議,且異議人之扶養義務人劉民康應有相當經濟能力維持其最低生活所需,又異議人自92年起至102年第1期止已領取之撫慰金逾336萬元,依10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295元計算,異議人至少尚有75萬6000元之餘款,得令異議人生活3年餘,合計此期間所領取之撫慰金93萬餘元可將本件債務清償完畢,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撫慰金債權於清償完畢前予以扣押,並無不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雖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瞻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1次撫慰金」、第3項規定:「遺族為配偶者,如不領取1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故軍、士官生前受領退休俸之權利專屬於本人,並不及於遺族,遺族所領取者,性質屬撫慰金,並非退休俸,自無該條例第42條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規定之適用,當應准許扣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異議人雖主張:伊尚欠稅款約20萬元、國民年金約2萬5000元,每月分期還款國庫5000元,另積欠多筆民間借款本金共130萬元,每月分期還款5000元,且須繳房租6500元,執行法院每月應酌留2萬元供其維持生活,全額扣押系爭撫慰金債權將導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已難遽採。況異議人所稱之上開債務亦非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本無優先受償之理,尚不得據以主張減少扣押金額之理由,異議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又異議人名下除有1997年出廠之中華汽車(車號000-0000號)乙輛外,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惟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3年4月17日到達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243號卷第8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系爭扣押命令於到達時始發生效力,而異議人之配偶劉漢瑩係於75年1月1日以少將官階退伍,嗣於91年12月22日死亡,異議人係自92年2月20日起每半年支領退休俸半數之撫慰金16萬餘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1號確定裁定認定綦詳,則異議人自92年第1期起至103年第1期止,以每半年可支領退休俸半俸之撫慰金16萬餘元計算,業已領取逾352萬元之撫慰金(扣除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880號執行事件收取之102年第2期款後,尚領有22期,計算式:16萬元X22期=352萬元),平均每月收入逾2萬5000元【計算式:352萬元÷137月(92.2-103.6共137月)=2萬5000元】,縱以異議人所稱每月必要支出2萬元概算,每月亦尚餘5000餘元,總計異議人至少有餘款68萬5000元可供運用(計算式:5000元X137個月=68萬5000元),而異議人之扶養義務人劉民康每月另支付異議人扶養費3000元,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則依此計算,該筆餘款足供異議人生活約3年又4個月【計算式:68萬5000元÷1萬7000元(2萬元-3000元)≒40個月,即3年又4個月】,參酌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為本金40萬8000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未受償利息19萬4294元,佐以系爭撫慰金債權每半年支領金額為16萬餘元,則異議人應可於2年內將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此期間內異議人縱有不敷支出之情形,其扶養義務人劉民康係擔任康宏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衡情應有相當經濟能力足以維持異議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是以,系爭撫慰金債權尚難認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不可缺少者,相對人仍得就系爭撫慰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