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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0號異 議 人 盧育華相 對 人 家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良發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5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220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 年5 月2 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20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請求,經異議人表示其係於103 年5月9 日收受原裁定,並已於10日內之103 年5 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異議聲明狀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20

7 號卷㈢第199 至201-1 頁、本院卷第4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主張自己為繼受人者,應證明其有繼受

之事實,始得發生執行力而據以執行,並應在該證明之程序賦予將受執行力所及者即債務人受應有之程序保障,否則尚不得認為已對該人發生執行力,通常該繼受之事實係指執行所據債權主體真實之繼受人及客體(所真實繼受之真實債權內容)等具體事實而言。而本件執行聲請人為家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人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此兩公司是否具法人格同一性,因涉及債權主體有無變動之實體法上事項,其判定主體應非執行法院,應由債權人另起訴取得訴訟法院之裁判為判定始可。

㈡且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前蘇惠麗已收到通知之正本

,因此程序上並未完備之下又要求補發債權憑證並不合理,況本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未提出其自稱受讓之前手間所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書及輾轉為債權讓與之原契約而僅遲至10

3 年5 月2 日始提出其所稱前手間之讓與聲明書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內,既無從證明相對人就異議人所負債務已繼受債權人之地位,難謂已就上述繼受之主體為證明,鈞院執行處自不應補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且無從證明其所受讓之債權具體內容,不能證明其受讓之本金債權額、利息債權額及違約金債權額各為何數額,難謂已證明上述繼受之客體,以致可能因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使異議人被迫對相對人所稱之其受讓前手為多重之債務履行,而遭受額外之負擔、損失。

㈢又鈞院未查明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讓給音速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前,還曾將債權轉讓給李連順,且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讓給李連順及音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各有幾筆,其中已轉讓之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核發多件支付命令,是否有重複執行、重複受償之情形,若債權無法證明合法轉讓,請鈞院撤銷補發之債權憑證。另相對人自稱其所受讓債權之前前手為合作金庫銀行,惟該銀行涉嫌有將對聲明異議人之債權誤認為不良債權予以出售之情事,為此另尋法定程序處理,以主張異議人對該前手所負債務已消滅之事由,為免紛爭之擴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鈞院補發予相對人之債權憑證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另該繼受人,既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有之原執行名義如有遺失,亦得聲請補發。惟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家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為家華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係於102 年3 月8 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等登記,經准予登記乙節,有家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及台南市政府102 年3 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見系爭執行卷㈢第164 至167 頁),是本件相對人公司名稱雖前後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先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原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富析公司)於98年4 月17日持本院94年3 月31日北院錦94執洪字第8145號債權憑證(影本見系爭執行卷㈠第5 頁,受文者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宜鮞股份有限公司、盧育華及蘇惠麗)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蘇惠麗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房地。馬來西亞富析公司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5年5月1 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合庫銀行),合庫銀行嗣於95年10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公司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 月1 日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合庫銀行及馬來西亞富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登報報紙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正本、合庫銀行100 年

3 月2 日合金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㈠第8 至19頁、卷㈢第72頁),故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為存續銀行之合庫銀行概括承受,再經合庫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8條規定,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債權及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馬來西亞富析公司,並於臺灣新生報公告周知;而合庫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公司時,因依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本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故該次債權讓與應於公告時即生對債務人通知之效力,當無疑問。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5日拍賣債務人蘇惠麗上開不動

產,係由蘇惠慧拍定。而馬來西亞富析公司及相對人均於99年11月15日向本院陳報馬來西亞富析公司已於99年10月29日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讓與給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提出債權讓渡書影本、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98號存證信函及送達給債務人宜鮞股份有限公司、盧育華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及蘇惠麗出具之收受通知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見系爭執行卷㈡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130 至131 頁),並有本院99年11月30日北院木98司執勤字第32207 號通知債務人蘇惠麗上開歷次讓與情形函稿與回證在卷為佐(見系爭執行卷㈡第98至102 頁),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99年間業已讓與予相對人,堪以認定。

㈣惟相對人係於102 年11月8 日具狀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

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㈢第150 至151 頁),然相對人復稱其於99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後,已於101 年11月26日將其對債務人宜鮞股份有限公司、盧育華、蘇惠麗等人之相關債權本金5200萬元及延生之利息、費用、違約金等一切權利讓與給音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渡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㈢第252 頁),並提出音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24號、第151 號存證信函於101 年12月7 日、102 年1 月29日通知此部分債權讓與情形之存證信函為憑(見系爭執行卷㈢第251 頁、第246 頁),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債務人蘇惠麗收受音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回執為證,且前開1724、151 號存證信函收件人處上雖均載有債務人蘇惠麗,惟收件人欄之地址係記載「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而與蘇惠麗之戶籍地址不同,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見系爭執行卷㈢第73頁)。相對人復主張另於102 年10月12日自音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而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南東門郵局246 號存證信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卷㈢第253 至260 頁),關於債務人蘇惠麗之部分,則係向「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送達,則該兩次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而對債務人蘇惠麗生效,尚屬有疑,則相對人逕以其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繼受人而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6 月24日行調查程序時,亦以相對人無法提出完整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本件與其他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為重疊或同一債權之部分尚待釐清為由,收回所補發之102 年11月21日北院木94執洪字第8145號債權憑證,並撤銷核准補發之通知,有執行(調查)筆錄及該債權憑證正本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㈢第266 至269 頁、第272 頁)。是以,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