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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劉雲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65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 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作成103年度司執字第2658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處分係於103年7月14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債權,又謊稱異議人之保險為投資型與儲蓄型保險。而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未成就而無可供執行之保險金等向鈞院聲明異議,並通知異議人繼續履行保險契約,異議人年事已高,日後有醫療問題需要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鈞院應解除本件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故就附條件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尚非法所不許,此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即可推知。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項所稱之社會保險,依照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 2項之說明,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等,除此之外,因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一般商業保險之醫療保險給付並無任何法律規定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 2項之規定即債務人有不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外,非為禁止查封之標的。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7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給付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65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以北院木101司執亥字第26582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經第三人新光人壽於101年3月27日具狀陳稱:「劉雲英(即本件異議人)就其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對本公司並無可領取或領回之金錢債權,惟本公司仍將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分該保險契約,並扣押其未來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時之保險給付... 」等語。

異議人則於103年4月22日以前詞主張執行法院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具狀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58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相對人謊稱異議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投保之保險為投資型與儲蓄型保險,且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未成就而無可供執行之保險金等向本院聲明異議,又通知異議人繼續履行保險契約,而異議人年事已高,日後如有醫療問題,仍需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主張本院應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異議人於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屬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且為一般商業保險,依前開規定,縱異議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得領受醫療保險給付,亦屬可供扣押之執行標的。且本院業依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釋明異議人於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記載,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屬附條件扣押,並無違誤。仍待日後保險契約之給付條件成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處有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發生時,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即應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法院再轉知相對人提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至系爭保險金是否屬於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仍須於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當時具體情況個案審酌始得確認。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給付不得予以扣押云云,顯不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自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