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6號異 議 人 謝劉碧霞相 對 人 王信雄
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所為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2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判例可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第三人吳婉玉之債權人,而吳婉玉因與相對人王信雄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386 號裁定准予供新臺幣(下同)5,714,800 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吳婉玉乃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05 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前開金額為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9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嗣吳婉玉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100 年度重訴字第761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亦已代位吳婉玉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詎原審竟遽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吳婉玉之債權人,而吳婉玉因與相對人
王信雄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386 號裁定准予供5,714,800 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吳婉玉乃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前開金額為擔保,並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386 號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05 號提存卷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90 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吳婉玉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後,經本院以100 年3 月
11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丙字第190 號函就土地部分併入本院96年度執進字第25774 號執行事件辦理,另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以100 年3 月11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丙字第190 號函命令為查封登記,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4月21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已經辦妥查封登記一事;嗣因吳婉玉撤回對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亦撤回前揭併案,惟吳婉玉就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並未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本院執行處亦尚未對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啟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90 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依此,足見本件執行法院既尚未全部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首開說明,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是異議人於102 年間代位吳婉玉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生催告之效力,自不得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㈢雖異議人指稱本案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異議人只需代位
吳婉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即得代位請求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云云,惟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另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25 號裁定參照)。而本件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且聲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此與本案訴訟是否終結無關,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㈣綜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